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普遍现象,不少合同条款或店堂告示往往都有这一条。这句话可能意味着,他所做出的一切承诺全是无效的,因为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描述作用在特定的场合都可能是苍白无力的,信息被过滤或者被扭曲的程度完全在于这段文字或语言怎么被拥有“最终解释权”一方解释。据了解,一旦这类领奖发生争议,很多商家会以“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当作挡箭牌,即便有少数消费者对这个“最终解释权”产生疑问,但抱着事情小扯皮、打官司费时费力不划算的心理,不与商家较真。那些不讲诚信的厂家、商家在促销活动中正是看准消费者的这些心态,常常像玩魔术一样使用“最终解释权”,使众多消费者的权益屡屡受损。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多次发布过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谨防消费陷阱,但是,因“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从而导致矛盾纠纷一直不断,在不少地方竟成为一个不小的社会问题。福建省2005年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出此类规定,明确终结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且体现了法律维权的努力。
“最终解释权”到底该归谁?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说,一些商家、厂家各种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应该归法律、法规诠释。广大消费者在看过广告后,购买广告中宣传的物品,其实就是与商家签订并履行了商家出具的格式合同。依据《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商家、厂家和消费者均应遵守《
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并非适用一些商家、厂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这一条,任由商家(厂家)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去解释。另外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