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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

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


陈艾健


【全文】
  
  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做了“今后,商场、饭店不得再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来规避经营风险,剥夺消费者权利。”北京市这一通知的出台不禁让我们又一次想到了这句——“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差不多要成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一样的法律名言了。

  
  那么,什么是最终解释权?商家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的含义,按《合同法》规定,其实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也是没有和购买者进行协商就拟订的格式条款,同时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免责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消费者做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而对于最终解释权,通常出现在促销活动中,而且总是用最小的字,写在最不起眼的地方。不知害得多少消费者花了冤枉钱,吃了哑巴亏。人们不禁要问,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商家对此振振有词,公然声称,既然在广告中或告示中已写明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这种说法似是而非,实则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它歪曲了“要约”的涵义。《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商家开展促销活动,采用公告形式允诺各种具体的优惠条件,是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要约,消费者前去购物,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商家即应履行在要约中允诺的优惠条件,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商家自许的“最终解释权”,既非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而是专门用来约束消费者的。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和否定,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化,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其次,它混淆了“权”的概念。“权”有权力和权利之分。经营者既没有权力,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公然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强制顾客服从,这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而且直接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商家、厂家一再强调最终解释权,大多数都是为了在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格式条款争议的时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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