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的讨论容易“空洞化”,但与三法相结合进行讨论,就能彰显民法、商法、经济法各自的特色。显然,价值是分层次的,它至少应包括功能价值和最高的价值。而功能价值理应归于功能定位,此处无需赘述。最高价值则是法的价值,是不同法律部门的共同追求。但是,在如何实现法的最高价值上,三法有不同的途径。因此,虽然在最高价值目标上是共同的,但由于实现目标的途径存在差别,仍然使其有不同的定位。譬如,三法都追求公平,但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机会均等,表现为伦理性;商法则表现为实践性,导向满足“实际需要”,[14]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准;经济法则通过矫正,实现结果公平。又如三法都追求效率,但民法追求个别效率,商法追求交易的效率,经济法则追求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这表明,在实现法的价值上不存在着代替性,只是存在着价值的共同性。
法益目标可以说是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旗帜,而旗帜的不同“颜色”是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别性标志。同时,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法益目标也是不同法律部门向世人表示保护什么的一种宣告。就民法、商法、经济法而言,它们都有其不同的首要利益目标。民法、商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中追求私益,经济法在对经济实现社会整体调节中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就保护私益而言,民法与商法也是迥异的,民法追求一般私益,而商法则保护营利的私益。由此,三法各有不同的追求。但是,不同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导致社会的对抗,相反,由于民法对私益的保护,为商法对营利的私益的保护创造一般性条件;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利益的实现是一种限制,但它也在最大程度上使其他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它们最终还是导致社会的和谐。
在改革研究三法定位的研究方法中,无论是功能的讨论,还是本质、价值与法益目标的讨论,都是在揭示三法不同的定位。但不同并不意味着分隔的绝对化。相反,越是定位的不同越意味着需要交融,越意味着需要互动、互补。否则,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分隔绝对化,或其中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拒绝与其它法律部门互动、互补,都将不仅不能发挥各自的优势,还将是功能的抵消,甚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探讨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定位差异不是目的,而通过讨论它们的定位,发挥三法各自的优势,并以彼优势克服己劣势,实现三者交融、互补、互动,这才是根本目的。
【作者简介】
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页。
前引,第2页。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张文显:《法理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22页。
前引,第22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公私合营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1952年,国民收入中各种经济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经济为19.1%,集体所有制经济为1.5%,公私合营经济为O.7%,私营经济为6.9%,个体经济为71.8%。1966年,基本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经济上升到33.2%,集体所有制经济上升到56.4%,公私合营经济上升到7.6%,个体经济下降到2.8%,私营经济消失。1980年,在工农业总产值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60.3%,集体所有制经济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合营的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95.3%,个体经济及其他经济占4.7%。(马洪:《现代中国经济事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7页。)
小宫隆太郎:“日中企业的比较”,《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6年第3期。
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前引,第33页。
前引,第45页。
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5页。
我国的民事立法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但在1978年前,民事法律仅有
婚姻法,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甚少,合同法律规范大多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次。20世纪50年代初,曾有关于公司的法律规范,但也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次,没有商事法律与法规,且仅有的公司的法律规范在私营经济社会主义改造后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后均不再适用了。1978年前,作为经济法重要内容的市场管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均不曾有之。
何勤华、魏琼:《西方商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0—621页。
前引,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