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三法的相异而相斥到三法的相异而互动、互补
显然,民法毕竟是民法,商法毕竟是商法,经济法毕竟是经济法,它们虽有“同源”,彼此密切相关.但毕竟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即其间存在着“相异”。然而,就“相异”而论。人们也可以有不同的视觉。譬如,可以将“相异”仅仅理解为“相互排斥”;也可以将“相异”理解为产生互动、互补的需求。这是两种不同的思维。但是,世界上的一切事务是相关联的,不可能是毫不相干的,凡讨论问题旨在取得科学结论者,就不能不采取这一辩证思考问题的方法。再者,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容忽视。从这一意义而言,民法、商法、经济法之间差别的存在,表明其需要互动、互补,而三法只有互动、互补才能求得共同和谐的发展。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互动、互补,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各种社会关系调整需求和法的发展规律的本质反映。首先,在法律体系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总体框架中,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发展是相互影响的。由于人们对实践和法律现象认识的变化,今天人们认识到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作用领域已远非20世纪80年代初,其调整范围和作用领域之间的影响使三者的变化进一步走向科学。并且,它们之间的影响不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在使三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协调。其次,是民法、商法、经济法之间的相互补充。主要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三者的功能补充,即三法功能的互补。市场经济的发展表明,仅仅依靠民法、商法、经济法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很难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这是单一法律部门功能局限的必然。无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民、商事主体的自治,没有它们的自治,就无法实现它们的权利和自我存在的价值,更难以实现市场经济的效率。但实践证明,仅有它们的自治不足以使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因而还需要来自政府的他治。民法、商法的功能适应了自治的要求,但自治失灵时,民法、商法的功能就无能为力了。而经济法采用社会整体调节,确认和规范政府调控经济发展的作用,可以满足他治的需求,从而为民、商事主体自治的存在与发生作用创造了一般性条件。由此,民法、商法、经济法实现了功能的互补。二是三法的法益互有弥补缺陷之作用。或言之,互有拾遗补阙的作用。民法、商法擅长于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权利,但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则是消极的,它们只是规定和强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则不同,它主动地、旗帜鲜明地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己任。同样,经济法由于着眼于社会整体调节,在主动保护公民、法人个别权利方面存在不足,而民法、商法对公民、法人的积极保护则弥补了经济法的这一缺陷。总之,关注并致力于三法的互动、互补,才能实现法律对市场经济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最有效的调整,实现法律调整机制的最佳配置,取得最优效益。
(三)从只注意三法的分别存在到既注意三法分别存在的事实又注意三法的交融
之所以强调三法的交融,是基于对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现象的考量。现代法律发展中,民法的商化,私法中渗透着公法因素,以及经济法容纳社会经济团体的作用和积极采用私法的救济措施等等,都已向人们表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仅强调三者的分离而忽视甚至漠视三者的交融,将是与法的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
所谓三者的交融,是指民法、商法、经济法不仅有上述的互动、互补,而且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实现不同层次上的结合。譬如,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时,既发挥民法中的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作用,商法的营业自由限制制度的调整作用,也发挥经济法的消费政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调整作用。应该强调的是,注意三法的交融不仅有利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形成人们在研究三法定位与功能中的科学思维。毫无疑问,仅仅将三法看成是相互绝对分离的,并由此讨论三法的关系,只能得出形而上学的结论。相反,采用交融论有利于形成完备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知识基础。交融论不仅强调制度的交融、机制的交融,以及三者必要的相互结合。而且,应致力于与三法相对应的三个学科的思维方法的交融。无可否认,民法学科、商法学科、经济法学科已经形成了不完全相同的思维方法。强调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和经济法思维的交融,有利于形成优秀的思维品质。而优秀的逻辑思维可保证思维的正确性,直觉、灵感、顿悟,有利于提供思维的原创能力。同时,民法思维方法、商法思维方法、经济法思维方法的交融,有利于形成正确而有效的解决法律问题的工作方法。而这种工作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它更具有充分发挥三法作用,积极推动我国法制建设乃至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