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以下简称“比较法”)讨论民法、商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较之一般的比较方法是更高级的比较方法。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与本国范围内讨论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是有差别的。实际上,是着眼于不同国别、不同传统如何认识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这种考察,不仅着眼于法的本身,更着眼于法存在和发生作用的背景。大陆法系国家范围很广,且存在着很多差别,但大多也有我国所称的民法、商法、经济法,它们基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和法制状况,对三者关系(包括作用范围、功能、机制)有自己的认识,或者有不同的讨论和结论,很值得我们借鉴。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意义的民法、商法、经济法,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共同需求,无疑,也有类似民法、商法、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诸如合同法、财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反托拉斯法等,这些不同法的领域虽不象大陆法系有那样的法律部门,但是同样性质的法律规范有着同样的作用范围和相同的功能、机制,它们如何灵活地处理相关法领域的关系,既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功能、机制,又能综合运用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其经验同样对我们有益。
运用比较法研究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定位与功能,其优越之处在于:第一,它作为一种科学方法,在横向的比较中,能够非常生动明了地阐明现代各种法律秩序已经发展的关于具体问题的各种类型的解决办法,[9]因而它可以为我们提供较仅居于一国法律体系的视野研究三法更多更好的研究思路。第二,比较法是“特别适宜于把法学建立在新的现实主义基础之上的一种新方法。因为比较法不仅证明教条主义的体系思想的空洞贫乏,而且由于被迫抛弃了国家教条主义而直接地追溯生活中的法律要求,它发展了一种新的独自的体系,这种体系同这种生活要求相联系,因此是适切的和起作用的。”[10]正因为比较法有这些特点,将其运用于研究三法有利于我们克服不合时宜且有害于学科建设的观念,寻求贴近生活实践的研究思路和建立新的观念。
三、从互动、交融中寻找三法关系新的关注点
20世纪以来,由于信息、生物等新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学科不断出现。这些学科不仅表现在自然科学中,也表现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它们的最大特点是交叉与交融性。我们在讨论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定位与功能中不能不注意这一趋势。同时,我们在考察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时,应该从立体的角度透析三法。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最基础的层次,即不同法律部门产生的根据都是社会关系,具有相通性;第二个层次,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三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三个法有不同的功能,具有差别性;第三个层次,三个法具有相同的最高价值,即法的价值,因而又是相通的。就此而言,三个法的互动与交融具有必然性。如何从民法、商法、经济法的互动、交融中观察与认识它们的定位与功能呢?
(一)应从只注意三法产生的特殊原因到既注意三法产生的特殊原因又注意三法产生的共同原因
无疑,民法、商法、经济法分别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调整需求而存在的,这是人们早已注意到的。然而,对于另一方面,即它们同源共生,却被忽视了。所谓“同源”,即同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就现代意义的法而言,不论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还是经济法调整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都产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而正由于三者“同源”,必然导致它们有“共生”的关系。虽然,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的调整范围,有各自的作用机制,有不同的任务和目标追求。但是,就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它们当中的任何一个法的存在都不排除其他两个法的存在。相反,它们有共生的需要与共生的现实。就公司存在与运营发生的关系的调整而论,需要民法的法人制度和财产制度。然而,如果没有商法的公司制度,民法法人制度的实现就大大地打了折扣。同时,如没有经济法(如其中的竞争法律制度)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实现。可见,民法虽有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意义,但如没有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存在,民法的一般规则很难在商事活动中发挥作用。同样,没有民法的存在,许多商事法律制度将缺少一般法规则的支撑。再者,在市场秩序的维系中,没有经济法的作用,其民法、商法的功能局限很难克服,甚至,是很难发生最终效果的。这表明,三法的共生是无法避免的。并且,正因为三者的共生,它们有太多的理由走共同繁荣的道路。换言之,当我们注意到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同源”事实时,就必须强调三法走“共生、共存、共荣”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