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 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 “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
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
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
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作者简介】
王晓燕,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任职。
【注释】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柯泽东著:《环境
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戚道梦著: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研究 ,南开学报,p.94
张键著: 环境犯罪、环境
刑法与生态利益,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四期,p.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