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司法审查
在新西兰,根据《司法修正案(1972)》,法院可以审查体育组织的裁决。
1994年7月,Johan le Roux在一次国际比赛中击打对方队员耳朵,当时裁判没有发觉,被害人立刻向裁判投诉。在听证中,击打被证实,法律委员会决定对其禁赛19个月。
le Roux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相比同类案件对他的处罚过重,仲裁委员会解散了申诉。le Roux向高等法院寻求司法审查,他认为仲裁委员会不应该考虑橄榄球界对此事的反感和处罚的威慑作用,但法官不同意此看法:“每个橄榄球联盟在决定处罚时都可以考虑对该运动的影响,而不管是否直接提及,谴责是处罚的基础。”
le Roux认为相关的情况没有被考虑,如与1992年的Loe案和1990年的Joseph Veitayak案相比,Loe击打了眼睛,而他只击打了耳朵,也没有产生严重的伤害后果;Loe和Veitayak都拒绝认错,但他立即道歉和认罪,Loe和Veitayak是蓄意而为而他是瞬间失控。还有一些可减轻处罚的因素应该被考虑:如其家庭的压力、他对橄榄球的贡献、他失去的声誉和收入。
法官未同意以上观点,认为纪律委员会在尽其可能尽快解决问题。
le Roux认为处罚不合理,因为他的处罚是Loe的3倍,Veitayak的2倍。法官认为,NZRFU的法律程序赋予其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除非极不公正法院才会干涉。虽然和前2个案例比起来处罚“似乎有些重”,但仍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法官解散了该起诉。
3 对中国体育组织纪律处罚程序的启示
听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我国大部分体育组织规则中无处罚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建立听证制度。中国足协是我国体育组织中制度建设较为领先的,但对照NZRFU的程序规定,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程序仍然存在问题。
3.1听证机构过多,职能重叠
足协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足协负责人指出:“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裁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x]。但该听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有权进行听证的机构过多。对联赛中的纪律处罚由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负责,而此处却由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举行听证,这3个机构间关系如何?二,中国足协的听证会制度是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对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而非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举行,与《
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际体育组织的通常做法不符。三,听证为最终裁决,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排除了外部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