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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

  

  虽然二者对由此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之性质给出了不同解说,但是,在真正摸清它们的差别之前,还是有必要花费一定笔墨,勾勒出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它们所共同面对的核心现实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在国家、公务人员与受害人之间寻求或达成一个合理的权责关系,以同时实现四个目标:1、受害人得到充分或公平的救济;2、维护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积极性;3、在必要的范围内保持公务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应责性,防止其不负责任的恣意妄为;4、确保国家财政对公务侵权的适当负担,避免为公务人员个人过错而过度“买单”。


  

  首要的目标当然是,受害人遭遇公权力侵害的,其损失应当得到充分的或公平的弥补。否则,不仅受害人对制度的正义性失去认同,而且,每个人也都会从受害他人未获足够补救的现实中,移情地知晓自己可能面临的同样境遇。进而,制度正义性认同之缺失会在公众中间形成一定的普遍规模,直至最后扩大到挑战并颠覆传统制度的程度。这个目标是单纯由公务人员负责赔偿的制度最终被改革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完全个人负责制显然在一般意义上无法保证受害人从公务人员有限的腰包中得到应有补救。更何况,为了使公务人员不至于因为赔偿责任的威胁而过分挫伤其执行公务的积极性,这种个人赔偿制度还为公务人员设计了较多的责任豁免规则。[11]受害人希冀仅仅从公务人员那里获得充分或公平救济的可能性,也就因此被进一步限缩。


  

  为了实现上述首要目标,制度设计者就需要在公务人员之外考虑一个更能胜任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这个主体不可避免地落在了国家身上。因为,只有国家才能被法律理论阐释为,与公务人员之间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无论直接还是间接),从而必须为公务人员在委托或授权范围内的侵权后果负责。而且,只有国家才具备提供充分或公平救济的能力。甚至,只有国家“挺身而出”,才能在保证受害人获赔的实效性同时,承继原先公务人员个人负责制中通过诸多责任豁免规则所表现出来的对公务积极性的考虑,使公务人员依旧可以在执行公务时不至于过分的畏首畏尾。


  

  于是,国家责无旁贷地被确立为向受害人赔偿的主体,以往与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制度相随的“国王不能为非”、“国家主权至上”、“国家主权豁免”等观念与理论,也就因势而衰微。然而,假如由国家全面取代公务人员承担起公权力损害赔偿责任,又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会弱化和放松公务人员的行为约束机制,甚至会让公务人员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无所顾忌而恶意行使权力或任意疏忽职责要求。这样的后果不利于国家对公务人员的有效控制,也不利于善政的形成。更何况,国家财政毕竟是靠全体纳税人支撑的,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为所有恣意妄为的公务人员支付赔偿金。否则,国家财政有可能负担过重,对全体纳税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基于这些考虑,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在建构起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时,大致上以三种形式保留了公务人员对公务侵权的个人金钱责任[12]:一是由国家先予赔偿,而后对在法定情形下需要负责的公务人员进行追偿或求偿;二是在一些法定情形下由公务人员直接承担公务侵权赔偿责任;三是在一些法定情形下由国家和公务人员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国家赔偿制度先发的一些国家,采取了至少让其中两种形式并存的制度,[13]我国大陆则是选择了第一种形式。


  

  不过,无论采取怎样的制度形式,从中不难窥见,它们都是在国家负起赔偿责任从而让受害人得到应有赔偿、让公务人员积极性得到应有维系的基础上,竭力确保必要的公务人员应责性以及国家财政的平衡性。这些就是在国家赔偿历史演绎中显现出来的、需要兼顾实现的制度目标,而且,只要在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的框架内,这些都将是永久的目标。不管本文所关注的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以及这两种理论的其他变体[14])在解读国家赔偿责任性质方面,存有怎样的不同见解,它们得以孳生的制度背景中所具有的这些共通目标,决定了它们的生命力在于,是否能够对在特定境域中的国家赔偿制度,作出合乎理性的、逻辑自洽的解释和引导,从而使该制度可以较好地实现上述目标。

  三、真正的差异和误解

  那么,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究竟哪一个更具竞争力呢?这就必须放下它们面临的共同使命,关注它们的真正差异,为进一步检视与比较它们的优势和问题铺垫基础。本文以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如上所述,公务人员可否直接对受害人负责,系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的区别之一。自己责任说强调公务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国家行为,国家赔偿就是国家自己的责任。因而,在逻辑上就不可能推演出,受害人可以向公务人员直接请求赔偿。相反,代位责任说则认为,公务人员的职务侵害行为自当由公务人员个人负责,国家只是代替公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按照代位责任说的逻辑,受害人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国家提出,也可以向公务人员(本质上的侵权责任者)提出。


  

  也有台湾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国家赔偿责任既然是在替代公务员个人之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仅能向国家请求”;相反,根据自己责任说,国家赔偿责任和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各负其责,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或先后行使赔偿请求权。[15]对此,本文不能赞同。的确,当国家赔偿责任依实定法的规定、原则上取代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之后,无论以代位责任说还是以自己责任说解释之,受害人直接面对的,一般都是国家而不是公务人员。否则,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就失去了意义。但是,正是因为代位责任说仍然把侵权责任的本质定性为公务人员的责任,所以,即使它主张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承担责任,也在逻辑上留下了公务人员可以直接就其公务侵权行为向受害人赔付的可能性。这种逻辑可能性在部分国家转化为了制度现实,只是把公务人员直接承担责任限定在少数情形之中。[16]而主张国家为所有公务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理论,是无法将这一点容纳于它的逻辑中的。[17]否则,就形成了这样一个悖论:公务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是国家行为,国家当负责;但特定情形下,公务人员要为国家行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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