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
沈岿
【全文】
一、老调重弹?
这是一个可以列为“陈芝麻、烂谷子”的老旧话题。因为,早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立后不久,[1]即有学者提出国家赔偿是代位责任的观点。[2]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酝酿之际,国家赔偿责任究系国家代位责任还是国家自己责任,一度引起立法参与者的热烈讨论。最终,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者和在法律释义中担纲主要角色的绝大部分法律学者,都采纳了国家自己责任说,[3]并以国家是国家赔偿唯一责任主体、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作为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通行诠释。[4]
既已尘埃落定,为何又在十几年后重拾这一话题?于国家赔偿法待修之际,似有再搅纷争之嫌。然而,至少有如下三点理由,本文作者深感重新对此话题进行探讨之必要。
其一,如同任何主流理论似乎都有反对或商榷空间盘踞着非主流理论一样,面对自己责任说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格局,代位责任说并未完全在学术市场上销声匿迹,尽管残余声音是如此微弱和缺乏系统强力的自证。[5]这也就意味着,代位责任说不能简单地弃之如敝屣,在两种理论之间选择何者,仍需认真审慎地给出更具说服力的理由。
其二,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是在一番较量之后决出胜负的,只是,自己责任说的支持者似乎未完全使其主张形成融贯一致的体系,以至于在部分关键见解上尚存含糊不清或自相抵牾之处。例如,应松年教授早期主编的一本书在介绍日本部分学者所持的代位责任说时指出,“如果官员的行为是故意或严重过失,国家有权向该官员追偿赔偿费。这就能证明国家赔偿责任为代位责任。因为如果国家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则不能行使追偿权。”不过,该书在明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纳自己责任说之后,则把追偿制度解释为“采用国家机关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法实现国家机关内部纪律惩戒。”[6]如此,不免令人心生疑窦:追偿制度之有无,到底是不是两种理论的区别所在?此类关于二者真正差异的困惑,并不仅仅限于此例。这就给理论的竞争和选择制造了障碍。不同立场的观点和见解,绝不应该蒙着神秘的面纱,让选择者在辨识不清的情形下进行糊里糊涂地挑拣。
其三,暂且不论两种学说的其它区别,公务人员[7]可否作为公权力行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与受害人一方对立的另一方责任主体,在多数论者眼中,是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的区别之一。代位责任说的主张是:公务人员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只是,考虑公务人员财力有限而出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需要,以及考虑公务人员因畏惧赔偿而可能导致的对公务效率之损害,国家才替代公务人员负起赔偿责任;也正鉴于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排除公务人员个人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务侵权的受害人直接赔偿的逻辑可能性。而依据自己责任说,公务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就是国家侵权,其法律后果皆由国家承担,国家对受害人负责,公务人员不直接向受害人赔偿。[8]仅就两种理论的这一区别而言,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是采纳了自己责任说。因为,无论在通行理论中还是司法实务中,公务人员都不会是与受害人相对的另一方责任主体。[9]
然而,公务人员不直接对受害人负责的原则,现正受到较之以往更多的、只是尚未形成主流声音的质疑。不少论者立足于对追偿制度无效率或低效率的观察,为使公务人员能够在直接面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制下更多地树立起责任感和敬畏感,减少故意和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的发生,提出了确立公务人员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主张。[10]乍看上去,它将公务人员推向直接给受害人赔偿的前台之作法,似与当前通行的国家自己责任说相冲突。可惜,它的拥趸们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就此进行充分的阐释或论辩。
以上三点,系本文旧话重提的动因所在。本文拟首先澄清两种学说在面临的制度目标上的共通点以及它们的真正差异之处。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以理性维度和功能维度相结合的路径,去检视和比较它们可能的优势和问题。最后,本文的主张是,两种理论不应该成为非此即彼的、排他的、垄断的规范论,而应该是对经过合理设计的公权力侵害赔偿整体制度的解释论,并且,根据不同的制度结构特点,二者有可能不共存,但也有可能是共存的。
二、在国家、公务人员与受害人之间
其实,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之间,并不存在巨大的差异,也并不像许多论者所言的那样是一种后者渐趋替代前者的单线进化关系。回顾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演进的历史线索,这两种学说都是在否定只有公务人员自己对侵权行为负责、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后,因应国家赔偿责任之确立而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