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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与理性:安乐死合法化若干问题研究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承认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前提条件就是个人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按照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法无禁止即允许”,个人是有权利选择死亡的,自杀就是一种最极端的表现。然而,法律不是极端思维的产物,法律必须扎根于现实的土壤,必须为社会服务,不能给社会以抽象的印象。其实,自杀和安乐死之间在根本上相通的,都是个人不堪忍受现实生活中或精神或肉体的折磨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的手段。二者所不同的是,自杀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个人意志,与他人毫无关联;而安乐死往往是借助于他人的帮助,而实现死亡的手段。

  
  对于自杀,这里不想做过多的讨论,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杀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范畴,它是一个社会学概念范畴。而对于安乐死这个概念来说,由于它牵扯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它是一个法律概念。相对于自杀这种极端手段来讲,安乐死是个体选择放弃生命的一种法律选择。如果说自杀不是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么,安乐死就应该是法律的规范对象。既然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就应该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前提条件,即:个体有选择除自杀以外的其他放弃生命的手段的合法权利。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依据:民主、科学、利益均衡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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