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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与理性:安乐死合法化若干问题研究

  
  (二)安乐死的立法定义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明确的依据与规定,不能模棱两可、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6]

  
  在学理上,笔者觉得安乐死取积极安乐死的定义为上,因为从安乐死本身的目的出发,就是给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一种宁静的解脱,似乎只有积极安乐死才能达到这个目的。在立法规范中,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给出的立法定义,再次不再赘述。

  
  二、争议:安乐死在我国目前阶段的命运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仅仅是学者呼吁、学界讨论、立法尚未规定的“半成品”。关于我国是否可以规定安乐死,无非就是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赞成安乐死

  
  赞成者从马克斯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反对者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并不是安乐死的依据:法律在承认和保障个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同时考虑社会、国家的权利,并且给予更为有力的保护,有时宁可牺牲个人的利益来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对于安乐死来讲,反对者承认对于个人是有意义的,但是这样一来会给国家的法治、医疗等部门带来一定的混乱,对国家来说是无益的。

  
  (二)我国宪法是否是安乐死的法律依据

  
  反对者认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国家保护,但这种合法权利并没有延伸到安乐死的层面。因为安乐死并不是一个人的死亡,而是对于整个国家法治建设、医疗制度建设的挑战,目前我国还不具有这种能力来承受安乐死所带来的后果,所以在宪法上应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作相对解释。而赞同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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