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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汇“抢注”蒋兴权,突显我国体育临时司法救济缺位

新疆广汇“抢注”蒋兴权,突显我国体育临时司法救济缺位


陈华荣


【全文】
  
  蒋兴权与浙江万马篮球俱乐部的合同纠纷事发已三月有余,迟迟未见结果。新赛季篮球联赛即将开始,篮协9月10日召开记者招待会,确认原浙江万马队主教练蒋兴权在新疆广汇俱乐部名下注册。9月11日,浙江万马俱乐部随即召开新闻发布会斥责中国篮协处事不公。尽管,篮协一再强调这是合同纠纷,篮协作为管理部门无法介入,但篮协确认蒋兴权注册新疆的事实,使其无法摆脱干系。本次纠纷除了蒋兴权“转投他主”的事实因素外,也有诸多法律焦点值得关注。首先,蒋兴权宣称由于浙江万马违约,自己的合同已解除,并非违约行为。根据劳动法32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工资也成为劳动者单方解约的法定抗辩理由。本案中,蒋兴权已经数月未收到浙江万马的工资,这种抗辩在形式上已经成立。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体育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职业。体育赛事或者职业体育联赛受到赛制、运动周期和自然气候等制约,从事体育职业不仅不是终生的事务,有时也不是全年度的工作,因此,对体育行业中的工资问题作为一种特殊问题处理更为妥当。其次,浙江万马俱乐部毫不客气的主张由新疆广汇俱乐部支付赔偿金。当事人之一的蒋兴权十分困惑“到底是谁违约好象浙江万马没有弄清楚”。这里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业禁止”原则(non-competence)。

  
  该原则主要是规范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何履行忠实义务。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指出,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同类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相应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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