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手段软弱无力,导致法律监督难以有实效
《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中“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手段及配套的保障制度。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我们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有些监管单位的刑罚执行部门既不纠正落实也不反馈意见,采取漠视态度,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受阻时可以采取的配套保障制度和措施,监督手段软弱无力,致使部分检察监督工作成为无效劳动,无法取得实效。
(四)查办监管场所减刑、假释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造成查办不力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监管场所干警职务犯罪具有较大隐蔽性,单从程序上检察监督很难发现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线索信息交流不畅,有的监管单位领导怕出事影响单位成绩,对单位干警的职务犯罪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即便是发生了此类职务犯罪案件,监管场所也不能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
(五)对罪犯假释后的监督缺乏有效手段
罪犯假释后就“回归”社会,在监外执行其剩余刑期期间,按照相关规定由假释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监狱没有义务对假释罪犯进行考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当地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思想上不重视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假释罪犯脱管、漏管等情况,如何对其进行检察监督,这也是派驻检察室成立后要解决的一个难题。
二、对驻监后做好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驻监检察人员要进一步强化刑罚执行监督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假释检察工作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如果在罪犯减刑、假释过程中有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必然影响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影响到国家刑罚执行的权威。因此,驻监检察室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对于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对于提高监狱整体执法水平,从而促进
监狱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驻监检察室也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