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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本案的关键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范围?亦即是否构成出卖他人之物?依据物权法30条关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合伙建房,房屋建成之时发生合伙人的共同所有权。依据物权法14条的规定,共同所有权转变为各个合伙人的个人所有权的生效条件是办理不动产登记,生效时间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本案系争房屋,虽然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归乙公司,且乙公司已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登记,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仍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共有所有权,而不是乙公司的个人所有权。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并不构成出卖他人之物,当然不在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显而易见,二审判决是错误的,错误在于,对于不属于无权处分规则适用范围的案件适用了无权处分规则。在二审诉讼中,买受人(一审原告)一方律师当然应主张“适用范围抗辩”。


  

  除“适用范围抗辩”外,应考虑“构成要件抗辩”,即主张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例如,在过错侵权诉讼中主张“无过错”、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无损害后果”等;在侵犯名誉权诉讼中,主张“内容真实”、主张“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在请求双倍赔偿的诉讼中,主张“不构成欺诈行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主张“产品无缺陷”等,均属于“构成要件抗辩”。如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成立,法庭将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原告败诉、被告胜诉的判决。


  

  最后还应考虑“免责抗辩”和“减责抗辩”,即主张被告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所谓“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不可抗力抗辩”、“合同免责条款抗辩”及“法定免责事由抗辩”等,属于“免责抗辩”;所谓“受害人有过失的抗辩”、“监护人有过失的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损失扩大的抗辩”及“不可预见的抗辩”等,属于“减责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庭将判决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须补充说明的是,主张“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是以“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法庭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即使被告未主张“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法庭亦应主动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否具备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主张“免责抗辩”和“减责抗辩”,则是用另一个“法律规范”作为“抗辩理由”,法庭无主动审查义务,如被告未予主张,法庭将视为“放弃权利”而不予审查。


  

  三、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官裁判案件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阶段。一谈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会首先想到程序法、证据法,想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同志们要注意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不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举证、都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按照证据法理论,有两类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当由法官直接认定。法官根据什么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是由法律的社会性决定的。


  

  第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是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亦即“显而易见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对于这类事实,法官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这就是证据法教科书上所说的“经验法则”。


  

  这一类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陕西省以前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医生把手术钳留在病人的肚子里,病人多年肚子疼痛,遭受了长期的痛苦,后来有了“B超”,到医院做“B超”检查,发现肚子里有一个手术钳,然后动手术把手术钳取了出来。于是起诉原先做手术的医院,要求判决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遗留在病人肚子里的手术钳都已经取出来了,此时还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医院有过错吗?被告医院把手术钳遗留在病人肚子里当然具有过错,这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北京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心脏起博器的导线断了一截在患者的心脏里,患者向法院起诉追究生产厂家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什么叫“缺陷”?第46条规定,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就叫“缺陷”。心脏起搏器导线断了一截在原告心脏里,还有必要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产品有缺陷吗?还有必要证明心脏起搏器导线断在患者的心脏里,究竟属于“不合理的危险”还是“合理的危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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