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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检视

  
  (五)增加对公司合并的限制

  
  企业并购行为因债权人异议而无效的做法并不可取,但在立法上对企业并购的情形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失为可行的办法。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情形都作了相当的限制,如日本规定:“未清偿完公司债的股份公司不得通过并购新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第60 条第一款) 这是因为有限公司不能发行公司债,若合并成为有限公司,必然会损害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我国缺失这方面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添加对企业并购情形的限制。具体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中,若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偿完公司债,那么合并后的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就不得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方面能从反面鼓励实践中越来越活跃的各种企业并购形式,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哪些形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那么并购企业则不必在选择并购形式时缩手缩脚,另一方面能够为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权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简介】
周荃,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7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04页。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刘保玉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
 王欣新:《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合并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有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余履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3.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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