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和配套规定
针对知情权,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强调:一是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告知的内容。公司除了应将并购的事实告知债权人之外,还要将债权人享有的异议权予以告知。二是告知的形式。这主要包括公告和通知两种形式,多数国家仅采取公告一种方式,有些国家则规定同时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三是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有些国家则主张在一般大众可见的载体上进行公告即可。
而在行使异议请求权时,笔者赞成赋予未到期债权人以提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到期债权而言,无论企业是否马上进行并购,维护债权人的异议请求权都是公司应马上履行的义务。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公司不得以担保代替清偿;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在担保与完全清偿之间作出自由选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必须要举证证明企业并购会损害其清偿利益。异议理由成立,公司就应依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或进行清偿。这里还需要注意未到期的担保物权,特别是在《
物权法》确定了浮动抵押之后。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期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的,公司应重新提供担保。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笔者认为公司可以在清偿与提存之间自行做出选择。毕竟未到期的担保物权是作为未到期的主债权之从权利,此种情况下强制要求公司进行清偿,难免存在对债权人保护过度之虑。因此笔者认为提存的方式,似为一项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之举。
另外,目前有不少学者提出设置企业并购无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持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公司合并无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做法与《
公司法》取消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不得合并的原则极有可能发生冲突,而且债权人主张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因为在公司合并后,尤其是在进行了一段的经营活动后,是很难因合并无效而恢复原状的。法院宣告并购行为无效之后,无论是原并购各方的资产分离,还是划分新产生的利润、亏损、债权债务,都是耗财耗力并有损效率的,因此无效的结果并不一定有利于债权人,当然,也会更不利于并购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一些国家采取宣告公司的并购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做法,对债权人来说,其实际效果与《
公司法》取消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不得合并的后果相似。但如前所述,在我国仅以此方式仍难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