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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检视

  
  (2)非金钱债权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他们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非金钱债权是指以受领非金钱的供给物(货物、劳务等) 为内容的债权。如被吸收公司为投资咨询公司,存续公司为汽车制造公司而无投资业务时,此种债权人即无法获得现行《公司法》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非金钱债权人以请求被吸收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的权利。

  
  (三)扩大清偿责任人的范围

  
  首先,这一做法是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较有效手段。现行《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计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债权人来说,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无法改变公司已经合并的现实,也不能弥补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经济利益。所以,在《公司法》取消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不得合并的规定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便需要加以补充完善。笔者认为,当合并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时,对债权人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以法律规定扩大清偿责任人的范围。即在一定期间内(如合并后五年内),债权人可要求对合并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合并公司各方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投票同意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董事,以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清偿、担保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对其因公司合并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便规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有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现行立法已有对违法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追究责任的基本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增加上述规定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这样防止出现因惩罚幅度过小导致责任人怠于承担法定义务的不良情形,增加赔偿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这一立法目的的可操作性。此举还能在对债权人适度保护的前提下,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在企业并购中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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