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已日益呈现出国际化、市场化、手段证券化、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这是与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密不可分的,同时也对我国企业并购的内部法律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如上所述,现行《
公司法》对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设计并不理想,严重制约着企业并购行为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发育。
(一)未区分不同类债权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权益保护。虽然现行《
公司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不但没有收到较好的执行效果,相反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一个重要原因即缘于债权人没有掌握具有针对性的“维权武器”。现行《
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仅有第
一百七十四条,也就是说,不论何种债权人的保护均仅有且仅能适用此款规定。在
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分为公司债债权人、合同之债债权人、侵权之债债权人以及非金钱债权人等若干类,笔者认为若继续采用这么一条规定来保护不同类债权人的利益,有悖于现行《
公司法》当初设定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公平的对待。
(二)企业并购的法定内涵过窄。也就是说企业的兼并、重组和并购及相互持股、以股易产、以股转债、以债转股等公司资本变更形式并不包括在
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范围之内。而从我国目前规定来看,仅针对出现较多的债转股这一公司资本变更形式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处理意见,未见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法规或权威性解释意见。至于上面提到的其他形式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迄今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规制实践中活跃的企业并购形式无疑已成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块真空地带,此种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将成为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