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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检视

  
  (一)、知情权

  
  在企业并购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并购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多个国家的立法对此均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留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3]

  
  (二)、异议请求权

  
  债权人的异议请求权是企业并购时债权人保护制度中的核心权利。债权人在知道企业并购的消息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也正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异议请求权的主要内容。但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任意选择这两种方式,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要求进行清偿的债权原则上是到期债权,提供担保则只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并且必须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4]也有人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异议请求权不能阻却公司合并后,需要在这方面适当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合并致使合并后的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如与亏损乃至资不抵债的企业合并)等使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不过为预防债权人滥用此项权利,应规定要求提前清偿的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其清偿利益因企业并购而确实受到损害。[5]

  
  (三)、救济请求权

  
  实践中,如果公司并不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即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满足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请求权时,债权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基于企业并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考量,此种情况不能直接导致公司合并无效,也无法产生阻碍企业并购进程的法律效力。但是债权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达到公司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目的。同时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投票同意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董事,以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清偿、担保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上述人员中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责。[6]

  
  三、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企业并购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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