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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检视

  
  如果我们深入探究债权实行平等原则之理由,则不能不提及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根据这一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互不依从,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即体现为债权平等原则,其目的更加明确,即为保护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故债权平等原则也存有其独特的理论根据,笔者认为这就是债权的相对性。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冲突的限制物权,但须依其发生先后或公示与否确定保护位序。债权则不然,债权具备相对性,具体体现为债法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和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债权是以请求特定相对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行为。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之所以将债权平等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基本理念在于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企业并购类型相对比较单一,绝大多数属于横向并购,即优势企业吞并同一领域的劣势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扩大生产规模,以达到新技术条件下的最佳经济规模。许多企业并购并非纯粹是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果,相反是基于调整国民经济战略布局的需要,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进行的,政府主导的色彩十分浓厚。“拉郎配”等形式的企业并购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强制并购但压制自由,许多弱势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或是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诉求程序得以实现。此种现象一旦扩大化,极可能会导致企业并购行为过于注重效率,从而忽视公平最终损害效率,而这将窒息公司的活力。现实中存在的以上问题为我们思考企业并购中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留下了空间。

  
  二、企业并购中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实证分析: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

  
  企业并购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并购中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继承;二是赋予企业并购中债权人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些特定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修改了原《公司法》关于企业并购的规定,符合公司合并效率的要求,但是现行《公司法》对并购过程中债权人应享有哪些权利的规定仍显不够完善,实有进一步确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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