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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宪法保护的几个误区

  
  《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就有违反宪法的嫌疑,首先在制定机关方面,该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其次,在内容方面,该法共有36条,其中有10个“不得”,1个“不能”,7个“必须”,四种“不予许可”的情况,三种“应当予以制止”的情况,以及6条法律责任。难怪有人称此法律为“禁止集会游行示威法”!当然,本人并不赞成轻易去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作为一部涉及人权的法律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

  
  人权的宪法保护原则一般要求人权的内容法定化,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一般是只能由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法律存在违宪的可能性。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十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容,而涉及到人权只有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和第6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而宪法中的人权的许多内容都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立法法》有违宪的嫌疑,人权的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基本上都只能由法律才能制定,而到了《立法法》却并非如此。

  
  四、没有法律就不能依据宪法吗?

  
  目前,许多人认为,虽然宪法有关于人权的规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因而法院在立案时会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的情况。对于证券民事赔偿方面的案件,先是一个案例,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被告红光实业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处理,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处理范围。[⑥]在这个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两个通知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个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法院暂不受理;[⑦]第二个通知是有条件地受理;[⑧] 最新的司法解释全面规定了此类案件如何受理的若干问题[⑨]。前一个案件和这两个通知以及目前的司法解释在对待证券民事赔偿这类案件的受理方面一次比一次积极,一次比一次进步,一个比一个全面,一个通知否定一个通知,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法院在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即法院能否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官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为理由而拒绝受理,而公民所主张的权利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证券案件的这一例表面上是个证券案件,实际上是宪法的公民财产权问题。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尽管宪法列举并保护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如财产权,但如果没有相关法律,即使受到侵犯,法院也可以不受理。难道法官不能依据民法通则或相关政策来判案吗?难道立法不作为,司法也就跟着不作为吗?《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⑩]只要宪法里有规定,法院就责无旁贷地要予以保护。法往往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法院和法官对宪法内容的司法适用会使我们从根本上重新认识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提高法院在人权保护中的地位和角色,承担起比现在更重要的任务。从宪法角度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其标准就是只要属于司法权的界限,只要属于司法权范畴,而不属于其他性质的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它就应当受理。第二个标准就是人权,只要起诉所主张的是人权的范畴,法院就责无旁贷应予受理。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准在宪法里,人权就是决定法院受案的一个宪法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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