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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宪法保护的几个误区

  
  即使是涉及国家机构的内容,也不是说宪法就完全依赖于立法的具体化才能实施,对下位法的制定也有严格限制,例如,我国宪法规定,涉及国家机构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而且全国人大在制定一系列组织法时不能违反国家机关之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关系。就是在像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自主的制定本州宪法的权力,也要受到联邦宪法的限制,例如,美国宪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合众国应保证全国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不受外侮,并因各州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当州立法机关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内乱。”各州的宪法虽可以各不相同,但都不能违反宪法的共和体制的要求。

  
  所以,并不是说,宪法一定要法律等下位法才能具体实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人权方面是不能由下位法来具体化的。那种呼吁我国抓紧制定结社法、新闻法、宗教自由法的人都是建立在这样的错误观念基础之上的。其实,要是真的有了这些法律,人权的保障也就到了危险的境地。也就是因为这个缘故,所以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这些人权方面的国会立法。

  
  三、有法律就一定要依法律吗?

  
  人权的宪法保障遭遇到的第三个观念上的误区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使宪法架空,我国宪法难于进入实质性的阶段,长期得不到人们的尊重,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宪法的一些内容确实需要下位法的制定才能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但有法律依法律的观念在于忽视了宪法对下位法的限制性作用,即当我们适用下位法时,我们是假定它合宪,但并不排除它违宪的可能性,一旦发现下位法违宪,我们就不能适用。

  
  例如,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其他许多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这些下位法实质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如果我们只是停留在“有法律依法律”的层面上,我们就会忽视宪法的检验,而无视下位法的违宪,人权也就终将旁落。所以,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取代了“收容遣送制度”,把“收容遣送”改为“救助”,并且这一新的行政法规对救助站规定了4个“不得”,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规定了8个“不准”。可见,该行政法规的目的不在于限制人身自由,而在于充分保障人权,所以,才会对公权力的行使作出如此之多的“不得”或“禁止”之类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一般涉及消极人权的内容是不需要立法的,但如果需要这样的立法,那么,这样的法律一般也只能是限制公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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