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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宪法保护的几个误区

  
  其次,我们再看一看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民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是保护的最为广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问题,如刑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进行全面的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处理等。[②]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行政诉讼法11条规定的八个方面的受案范围来看,其立法意图就是将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方面的保护,尤其是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兜底一项最清楚不过地表明了这一点。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③]。可见,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④],但将近50年了,直到齐玉苓案件才出现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当然在民事、行政领域,建国50年来,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都是不可诉的,足见问题是何等的严重。

  
  所以,不难看出,在我国,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例如宪法中第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结社自由是不是应当受到司法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大大限制了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从现行法律的这一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对公民的“动物性权利”或“植物性权利”的保护上,因为动物或植物的人身权或其价值同样也是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的,例如,禁止捕杀大熊猫、大象等,禁止乱砍、乱伐森林等。可见,我国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非常低层次的规定上。当然,从齐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实际审判已经越来越重视宪法,越来越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又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的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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