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清理和废止
陶小俊;于杨宁
【全文】
指导性案例是指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和审判依据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程序,而将其“上升”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高度,为法官审理类似事实的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的案例。多年来,中国的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一直都非常关注。2005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了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国内外发出的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改革意见,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本文试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清理和废止等方面进行研究,就如何创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略谈些个人看法。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一)编纂主体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主体问题,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全国各级法院都可编纂,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同一法院的判决对法院同类型的其他判决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主体应当是制作主体和确定主体两者的结合,其中制作主体可以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而确定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指导性案例来源的广泛性和地位的权威性。
1、从与国外司法制度比较进行分析。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创制权为几级法院分别享有,这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体系等多种因素决定的,我国不能照搬这种模式,其理由是:
(1)法院设置因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设置带有平行性结构特点。如美国法院机构的基本框架分为联邦法院和各州地方法院两个完全独立的系统,并有明确的司法管辖分工。英国历史上曾经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法院体系,19世纪以后,形成了统一的法院体系,分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其中高级法院为上级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也具有明显的平行特点。这为判例创制权的分散性提供了可能。而我国法院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结构组成,总体上是垂直结构,由各级法院制作的案例层层上报,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是否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模式更适合我国法院的设置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