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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殡葬管理条例》

  
  1、丧葬礼俗是中国传统民俗的一部分,自周代形成后,一直为民间所遵循。[3]土葬传统作为丧葬礼俗的一个环节,其存在也算渊源流长。“所谓‘入土为安’正是国人‘天人合一’、‘物我一体’的传统文化精神的表征和体现。千百年来,一以贯之。”[4]而《条例》所确立的殡葬制度,使这一传统秩序乱了套,以至于给生活在农村的老百姓带去极大的苦痛。

  
  2、《条例》颁布的社会背景。改革开放将近20年的1997年,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化的步伐加快。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势必伴随着人口向城市迅速集中,城市的地域空间不断扩展。[5]为了建设城市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大量的建设用地被需要,于是,许多农用耕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变成了城市建设用地。政府注意到全国农用耕地在逐年减少,为了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便采取了一些措施,一方面,采取行政手段严格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即“节流”;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制定《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农用耕地的“开源”。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制定颁布《条例》,实质上是让农村为城市的城市化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埋单。

  
  3、埋单就埋单吧,反正为了城市,农村又不是第一次牺牲了。牺牲可以,但政府总得把农村的殡葬配套设施建设好吧?古代兵法有云:“兵马未动,粮草现行。”《条例》就好比“兵马”,殡葬配套设施就好比“粮草”,没有“粮草”的“兵马”,注定要打败仗。《条例》不是倡导“节约土地”吗?可“火葬的实行真的(做)到了‘节约土地’的功效吗?事实上,农村压根就没有与火葬相配套的设施,如殡仪馆等。”[6]

  
  4、关于《条例》违反上位法的分析。谢晖教授认为,“只有表达了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的法律,才具有命令效力和强制效力。否则,公民可用反抗权伺候。”[7]笔者看也是。《条例》作为行政性法规,最广义的“法”,在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也就是说,少数民族与土葬习俗的,应予以尊重;尊重就是不在“改革”或“革除”的范围内,除非少数民族民众自愿“改革”或“革除”。这一条既体现了我国《宪法》中对少数民族照顾的精神,[8]也违背了宪法的平等精神。《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可《条例》六条的规定是否做到了“各民族一律平等”?这个笔者就不再多言,不然该有人给笔者乱扣“大汉族主义”或“大民族主义”的政治帽子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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