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献与撰写方式的选择
本文内容上涉及大量
关于劳动法、企业(宪)法、
合同法、法律原则、
公司法及集团
公司法(相当于股份康采恩法)[8]的立法、判例和法学文献。并且已注意到这些立法必须是生效的法例;而引用的判例主要也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
宪法法院的经典判例;而参阅的法学文献主要为德文法学经典专著,包括相关的博士论文等。在参阅文献的选择上,主要参阅的是德国的文献。拙文一方面设法避免去引用德国非经典著作与判例,另一方面也防止引用经典判例与经典文献不足的问题,同时注意引用最新的但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学理与判例。对于那些虽然最新,但是却不是最有代表性的或者仅仅是重复以前的经典学理或者判例的文献,本文选择以前的经典学理或者判例的文献。
在写作方式选择上,拙文一方面注意逻辑思路:也即,设法尽量避免对于主题相关性不大的法学历史与法学理论作大量的阐述,但是却不放弃必要的铺垫与论述,从而使正常的逻辑思路不受干预;另一方面,尽量在逻辑思路中体现有用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即,设法尽量防止论文过多显示出“生产(图书馆中备查)知识”的嫌疑,力争借用必要的知识解决问题,也即尽量“生产思想”或者“生产解决问题的思维途径”。这样做必须放弃许多自己熟悉的、精辟的数据的引用与展开,这也是最为不自由的地方,也是最为需要尽力克制的地方。
以上所有的做法,是为了增加本文研究基础的权威性与确信度以及它解决问题思路的清晰度。
(三)、法律的功能借鉴
从比较法的角度[9]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对中国的法治发展来说,倘若仅是坐而论道,无益于革故鼎新。借鉴比例原则不宜萧规曹随,首先碰到的是选择什么方式借鉴,在借鉴实践中有哪些途径与注意点。借鉴是法制史上常用的概念,但是此概念一直难以定论[10]。最早提及并使用该词的是斯瓦茨(A.B.Schwarz.)[11]。在法制改革的历史中最有名的借鉴是德国在中世纪和近代借鉴了罗马法与宗教法,其次是瑞士民法典在土耳其的被借鉴以及1876-1883时期埃及借鉴了法国法。在亚洲日本,台湾, 南韩几乎是照搬了德国的私法[12]和刑法[13],奇怪的是在亚洲的借鉴,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并没有在实践中造成较大的冲突,因而不同法律文化区在借鉴中的绝对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14]。法律在形式上的借鉴必须符合实际运用,而其中法律与社会的前提条件以及哲学与法律文化的基础在每个国家均不同,故要对借鉴作一精确的定义是不现实的,因而我们从借鉴的方式出发来寻找适当的方式及途径。假如允许作大致的分类,那么借鉴可分为宏观和微观借鉴,宏观借鉴涉及整个法制体系,秩序及司法判例。微观借鉴首先与具体的,特定的一些法规与原则有关。历史上“强迫性的借鉴“(Aufoktroyierte Rezeption)是企图将所有传统的法律体系均加以改变,以进行殖民统治,如果这种强迫性借鉴在殖民地独立后仍加以保留的话,就被称为“合法化借鉴”(Legalisierte Rezeption)。 另一种借鉴被称为“种植式借鉴”(Verpflanzte Rezeption),它是指移民将其故国的法律带入移民国[15],还有一种是自主性借鉴,比如美国法在利比里亚的被借鉴,这种自主的借鉴是一种本意上的符合历史经验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借鉴。强迫性借鉴是非自主的,种植性借鉴是单方的,而自主性借鉴显示了其自觉性与双向性。这种自主性借鉴服务于一定的立法目的,便于更好地理解本国法与法学评论。从上述几种借鉴方式来看,中国在重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同时,会自然倾向于自主性借鉴。因为中国国情复杂、法官的素质参差补齐,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任重而道远!社会学家视这种借鉴与根植为社会过程[16] ,法学家则视这种根植为立法过程, 即法的“充电“,它实际是一个中外法律思想的融合与互补过程。从法律角度看, 这种融合与互补有两种不同的途径:第一,随着此国外的借鉴,本国队借鉴国的司法判例与法学文献也作为舶来品加以借用,因为本国缺乏对此原则的法学评论及司法判例;第二,对此原则的解释已与被借鉴国的司法与法学无关, 本国必须根据当时的政治与经济条件重起炉灶。但是,其中往往以问题性思考(Problemdenkung)为主,以功能主义为有效的方法,而不以体系性思考(Systemdenkung)为出发点。[17]当然,这里不能排除结构主义的比较法和单纯的法律概念的比较。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借鉴的方式与途径之外,还必须明了对这种根植过程(也被比喻为“器官移植”)影响最深刻的东西。现代一些大的法系之间的区别已不再完全由实体法的规范的内涵所决定,更多的是受到司法体系,主要是法院体系的结构与所在法系的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18]所决定的, 因而在借鉴与根植过程中也必须注意司法体系与思维方式的相应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