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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利益的名义何以正当

集体利益的名义何以正当



评广州猎德“钉子户”案

How to Justify the Interest in the name of Collective



A Comment on the Case of Nail House in Liede, Guangzhou

周安平


【摘要】民主与法治关系的原理告诉我们公民财产权产并不能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由多数人来决定,因为公民财产权本身就是多数人通过民主的形式而确定的一项法律权利。“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原本也只是一项道德原则。将这一道德原则上升为立法原则,是建立在“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一致”的虚幻前提之上的。强调集体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与优先性,其结果是公民在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因为集体利益的随意性而陷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最终公民的财产权不能自保。对此,我们必须高度警惕以集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利益的蚕食。
【关键词】拆迁;钉子户;集体利益;公民财产权
【全文】
  
  据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08年1月4日对首个引用《物权法》提起上诉的案例——猎德“钉子户”案作出终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院认为,猎德的4名“钉子户”影响了村集体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判决其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有权收回,由于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房子也应一并拆除,其补偿方案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标准执行。[1]

  
  以往我们虽然可能反感,但已经习惯并从法律上认可了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这一强势话语,今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通过真实的判例确认了集体利益相比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与优先性。本人无意于评论该案判决的结论是否正确,但其以集体利益的名义所进行的判决理由颇值得人们深思,那就是:集体利益的名义可否作为法律论证的充分理由?在集体利益的名义下,公民财产权的个人利益如何自足?

  
  一、为什么是集体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

  
  法院判决认定4名“钉子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搬迁,延缓了改造计划的实施,对村集体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影响。而我国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无集体利益一词。那么,为什么法院不直接使用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而是径直采用了物权法并未规定的“集体利益”一词呢?在法院的判决里,是不是意味着集体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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