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影响证据法在我国成长的,当然远远不止上述几方面因素,甚至问题的症结并非在于具体制度的设计,而在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深层结构。我国法院的独立性严重地受到地方化的影响,就难以杜绝行政力量对司法的干扰;法院的行政化特征使得法官异化为官僚体制的一部分,法官的能动性很难得到充分发挥;没有合理的、可操作的司法职业伦理制度,不但使审判监督难以有效落实,而且法官的职业也得不到保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使得保障司法公正的法院的权威难以树立,法院成为“诉讼流水作业”的最后一道工序。凡此种种,使得审判失去了作为审判应当具有的中立性、亲历性、公正性、权威性,也使当事人对诉讼的信任和对裁判结果的信服大打折扣。近些年见诸媒体的很大案件,从“刘涌案”到“黄静案”,从黄爱斌“故意杀人”冤案[25]到赵新建“故意杀人”冤案[26],无不是法官认定证据出了问题,但其根本的问题可能不是证据规则,而是司法体制。例如,在黄爱斌案件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对黄爱斌作出了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荆州中院在2000年对该案两次开庭重审,却一直未作出判决。黄爱斌到经办此案的松滋市公安局、检察院,荆州中院要求给予结论,但得到的回答都是“案子已不在我们这里”。奔走4年,黄爱斌还是没讨到说法。按照刑事诉讼法原理,这是无法解释的现象。有各种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法律赋予的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受困于不发达的救济制度,最终根本实现不了!这就是中国审判的现实。在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警察权膨胀且缺乏监督、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地位悬殊、律师辩护制度缺乏应有的保障的前提下,即使有了证据法,实行中依然会阻力重重,效果差强人意。在这种现实面前,“证据法”的功能无法发挥,期望证据立法能给司法程序带来更多的公正也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

  
  笔者学习并比较了我国学者提出的各种版本“证据法”学者建议稿,包括《统一证据规定》草案,最后无奈地发现,完全以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蓝本的证据立法,与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证据立法的理想与实现的冲突,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可采性问题,但法官所遇到的难题,至少在目前来看,是证据的可靠性问题。

  
  一方面,在各地的证据规定文本中,“发现真实”、“有错必纠”的思路清晰可辨。这种追求真相的认识论长期左右着中国诉讼制度,也自然成了制定证据规则的指导思想。在中国法官看来,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关系到实体正确的关键问题,而实体的正确则是衡量其审判质量最为重要的指标。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应当围绕着如何正确地发现案件真实来制定。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发现真实手段的证据规则,与他们的期望存在着重大的落差。他们对于规范证据能力的一些规则的指责,主要在于这些规则“不实用”、“不可操作”、“当事人不能接受”,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是两套话语系统的隔阂。中国证据立法运动,不经意之间触及了“中国司法的深层结构”(陈瑞华语),但却无力改变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中国诉讼制度的积弊,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努力可以解决的。[27]

  
  另一方面,就证据规则而言,可采性审查需要一整套相关的诉讼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或程序性制裁制度,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裁判说理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等。证据法的运作,需要当事人拥有对证据的获得能力,法院拥有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绝对权力,需要控方在事实上处于与辩方完全平等的地位,并有一系列的程序保障证据的调查过程公正和透明。特别是,应当有完善的、强大的、充分的律师辩护权和律师代理制度。而这些,都不是现行的证据规定所能解决的问题。证据规定必须与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配套,才能有发展的空间。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未作重大更改之前,先进的证据立法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而且,这些立法草案所勾勒的证据规则,在当下很难为我国基层的司法人员所接纳,即使这些立法勉强获得了通过,笔者敢断言,其命运也似乎难逃被搁置、被规避的尴尬境地。而事实上,很多地方出台的证据规定,已经不幸验证了这个结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