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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第一,举证期限和证据开示。举证时限问题是历次调研中争议的焦点。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表示,基层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不高,相当大一部分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到法院往往是要“讨个说法”,因而矛盾比较尖锐,比较容易激化。举证时限的规定如果过于严苛,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一律不采,纠纷不但不能解决,而且会引起更多的矛盾。因此,法官必须根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规则做“灵活变通”的运用,实践中很多地方并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做。他们认为,《统一证据规定》应当吸取《民事证据规定》的教训,在举证期限等问题上放宽规定。对于证据开示问题,有的法官指出,《民事证据规定》已经对此有规定,但并没有强制性,所以目前并没有在所有案件中使用。就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来看,感觉该程序其实跟开庭差不多,有的案件进行证据交换不如直接开庭。证据交换需要耗费很多时间和资源,还涉及到人员的配置,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量过大,所以实践中对此往往采用变通的做法。因此有法官认为,把证据开示作为一个必经程序不太妥当。证据开示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律师阅卷权的问题,只要加强律师阅卷权的保障就可以缓解,没有必要规定任何案件都要证据开示。但如果没有证据开示,有的法官又担心发生“诉讼突袭”,导致控辩失衡。由于我国没有预备法官,因此对于证据开示程序的主持者也存在争议,实践中曾放在法院操作过,效果不是很好,可能会因影响到法官的中立性而出现“变相庭审”的情形,因此有的法官认为设在检察院比较好,法院可以安排排一组人专门负责主持开示,不能由负责审判的法官去做证据开示工作。但也有法官指出,统一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不应当对检察机关作出规定。围绕着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问题的争论,突出地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二,证人作证问题。证人作证问题是所有法院讨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对于目前法院审判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法官们表达了自己的无奈。我们在各地法院了解到,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几乎不到2%,民事诉讼稍高,但也不容乐观。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没有对违反义务规定相应的后果。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社会流动性大,侦查中作证的证人往往在审判中不能找到。针对前一个问题,草案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但有的法官提出,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证人是为了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张,没必要强制证人到庭而只要不采信该证言即可。强制证人作证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原则不一致,法院也没有执行的力量。对于后一个问题,草案在传闻规则上作了例外规定。此外,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草案还规定了证人的经济补偿和证人保护。但有的法官也担心,对证人的保护不是法院能做到的,更多地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保护,规定法院的责任会模糊公安机关的责任。还有一些法官表示,在证人保护问题上,法院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对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法官们也表示,现在法院的经费可能不能提供充分的保障,这应当由国家的财政预算提供支持。《统一证据规定》在吸收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对证人作证问题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尽量避免涉及到该敏感的问题。关于证人作证问题的争论,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证据调查资源与实现司法公正之间的矛盾。

  
  第三,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有些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我国有我国的国情,各地发展很不平衡,虽然普法教育进行多次了,但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因为经济状况的原因很多当事人也请不起律师,自身的权利就没法得到很好的保护,所以建议法院保留职权调查,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在实践中还是很有必要的。他们认为,法院审判中要处理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不能完全依照法律事实判案,例如依据现有的证据确立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不服,还是解决不了纠纷,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不利于和谐社会,所以有些证据还得依职权调查。很多法官认为,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当保留。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办案,要“留有余地”,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提出,他们在审判中实际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严格按照“法律事实”办理案件,会产生很多法庭之外的矛盾,因此,查清事实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很重要。有的法官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上采用了测谎手段,但对于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仍心存疑虑。对抗式审判中强调的法官消极中立原则,并没有得到基层法院法官的认可,在律师代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很多地方的法官依然采取着传统的主动调查证据。围绕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意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法官目前的证据调查观和事实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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