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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应当说,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证据立法活动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因为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对成文化的证据规则的渴求。制定法的传统和法院改革的动力,是我国各地得以尝试制定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基础。由于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粗疏、简单、不成系统,而且可操作性差,难以满足审判的需要,因此司法机关通制定证据规定弥补这些缺陷,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定,正如其本身所标明的“试行”一样,由于尴尬的身份,终究是临时性的产物。有一些地方性证据规定照搬照抄痕迹比较明显,不排除是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巨大压力下仓促出台的。但有胜于无,形式大于内容。此时,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定如何、实现得如何已经不太重要,[17]而这种规定的存在本身才是意义所在。与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证据规则的传承不可能根据相似案件作出相同判决、遵循先例的制度来保障。对于证据能力的认定和证明力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诉讼结果,如果没有明确、统一、系统的规范来约束,完全放任法官自由裁量,可能会造成更多的上诉、申诉、上访等问题。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将会严重损害地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18]在某种程度上说,地方性证据规定除了指导法院司法工作之外,还具有平息民愤、减少压力、提升舆论评价的政治功能。

  
  三、艰难求索的第三条道路

  
  证据法法典化道路的受挫,地方性证据规定的临时性,使《统一证据规定》成为一种折衷的选择。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委托刚成立不久的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翌年10月,这个证据规则的草案在反复征求意见后,五易其稿,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复函肯定了该草案的重要价值,[19]并在2008年4月部署全国部分法院开展试点工作。[20]根据《统一证据规定》的“使用建议”,[21]如果该规定被采纳,将会是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公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也在拟制中,为何仍要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定呢?原因之一可能在于,已经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根据零点公司的调查,96.1%的法官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22]鉴于目前证据规则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且某些地方已经在使用补充规则的情况,法官对于制定完整证据规则的呼声很高。调查中有92.6%的法官表示希望制定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当然,“完整”的证据规则,并不意味着“统一”的证据规则。对于新的证据规则的模式,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及行政诉讼证据单行证据规是获得支持率最高的一种模式,提及率达到76.2%;支持统一证据规则模式的法官占总体的22.2%。在起草《统一证据规定》之前的现实是:大多数法官赞成制定证据规则,但不大赞成制定统一证据规则。因此,该草案在各地法院的接受度,尚需考验。

  
  2007年6-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安排下,笔者随课题组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江汉区人民法院、河南郑州中级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等地,采取问卷调查、法官座谈、旁听审判等多种方式进行了考察。在调查中,笔者发现了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面临的一些共同问题,强烈地感受到中国当前基层法院证据实务与国家立法运动之间的巨大断层,也促使笔者反思《统一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实证考察的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近些年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数量都不断激增,民事案件不断出现一些新型、疑难案件,刑事案件也出现一些敏感、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面对复杂的案件和不断增加的矛盾,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简单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审判的需求,甚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也捉襟见肘,法官们不得不以自己的审判经验创造性地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且,面对可能出现的申诉、上访等社会问题,仅仅依靠认定事实并不能很好地化解纠纷,证据规则可能还需要承担一些诉讼外的社会功能。审判法官希望有一部贴近审判实践、实用性强、便于操作、又能分散法官责任的证据规则,但现行的证据规定却不能满足这样的需求。针对《统一证据规定》,法官们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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