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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吴丹红


【摘要】近些年来,中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曾试图在“法典化”的道路上有所作为,但无功而返;地方性证据规定的纷纷出台,继而使这场改革呈现出无序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寻求司法解释规范证据规则的中间道路,但理想和现实的差距使这种努力异常艰难。中国证据立法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在进行学术积累、学科建设和研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长计议。
【关键词】证据立法;地方性证据规定;法典化;证据法学
【全文】
  
  

  
  大约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中国各地就开始了起草“证据规则”的尝试。如果从1998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算起,十年间各地司法部门出台的证据性规定,已有数十部之多。[1]而且,伴随着这场地方性的证据规则起草活动,学界也相继参与到“统一证据法”、“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的学者建议稿研究中,并公开出版了一些“中国证据法草案”之类的成果,[2]为证据立法献计献策。这一切,能催生中国的证据法典么?

  
  一、道路受阻的证据法法典化

  
  法典化(codification)一词来自古罗马法,起源于法学家编撰宪令和法律的活动,《优士丁尼法典》开创了法典化的先河。[3]欧陆法典化运动肇始于十七世纪末,当时欧洲各地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渊源数量繁多而盘杂,法律规范充满矛盾,罗马教会法被批评为独裁统治者的法律,要求统一整合法律制度的呼声日隆。理性主义思想的传播,使得人们认为依靠理性可以实现法律的“体系化”。“一个全然创新的法律制度,可以舍弃过去瑕疵的法律而代替旧有制度。”[4]于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力量的推动下,法典化思潮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结出硕果,代表性的有德国的普鲁士邦法、法国民法典。

  
  相对于普通法而言,法典化的优势是明显的:对于公民而言,法典化以公开、全面、确定的形式,以成文法的形式清楚地规定了法律规范,法律效力普遍而权威,有助于人民了解和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者而言,逻辑清晰、体系完整、便于操作的法典,更有利于学习和应用,而且可以形成较为确定而统一的判决;对于统治者而言,通过体系性的立法,可以达成法律规则的稳定性、透明性与统一性,有利于建立或者加强中央集权式的法律体系。法典化运动满足了新统治者建立一套法律新秩序的政治要求,因而在当时的欧陆很受欢迎。

  
  有着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曾经一度排斥法典化进程。判例制度虽然变更缓慢,但已经获得足够的司法信任,存在着“路径依赖”的效应。欧陆激进的法典化运动主张通过法典化而变更法律的实质规范内容,这是保守的英美法律职业者无法接受的。而且,英美的民主政治体制也无需籍由法典化来达到约束权力的目的。正因为此,边沁提出的证据法典化建议,当时并未在英国成为现实。[5]但在十九世纪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社会生活也日趋复杂,普通法通过判例确定证据规则的方法过于古老和缓慢,其立法更新速度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支离破碎、各行其是的证据运用规则,增加了法官裁判的不确定性。于是,在判例法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成为当时一些英美证据法学者的努力目标。

  
  英国《1843年证据法》、《1851年证据法》以及《1898年刑事证据法》,是证据法典化尝试的开端。边沁的后继者斯蒂芬还于1872年成功地完成了《印度证据法》。英国考虑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的不同,开始尝试分别立法。1964年9月,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被分别提交给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标志着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证据法正式分道扬镳。[6]现在,英国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已几乎没有共同适用的证据立法,很多规定已根本不同。《1995年民事证据法》取消了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但在刑事证据法依然保留,只是作了一些变动。相反,在未成年证人的资格问题上,刑事案件中已无需宣誓,而民事案件中一般仍需要宣誓后才能作证。此外,在证明标准、相似事实证据、禁止反言等许多方面都有显著差别。[7]英国的证据立法在分分合合中,最终选择了民刑分立的立法模式。

  
  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在1909年完成了一部证据法典草案,并在20世纪早期倡导证据法的法典化。[8]1942年,美国法律协会组织学者和律师拟定了《模范证据法典(Model Code of Evidence)》,成为美国学术界编纂证据规则法典的第一个有形的成果。195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联合全美律师协会起草了《统一证据规则(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虽然正式采用该法的只有几个州,但它仍然对一些州法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过,上述立法运动都是民间性质的。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任命了一个咨询委员会,起草适用于联邦法院的证据规则。经过反复征求意见、激烈争议,并作了大量修改后,《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终于在1975年生效。它不仅是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规则程序的产物,也是国会立法程序的产物。美国有三十八个州以此为蓝本,制定出了自己的证据规则。[9]与美国类似的是,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制定了统一的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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