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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驳回上诉”的处理与思考

  
  总的来说,在判决、裁定、决定三者适用范围的比较来看,驳回上诉更应该适用裁定,这一点在相关法规及法条解读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及相应的实体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不应该只仅仅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而应该对不同的情况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处理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以避免当事人因为对法律或是事实的无知与误解而阻碍其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具体来说,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当告知提起上诉的人其不具有上诉权或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无上诉权人提出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对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予以改正或撤回上诉,上诉人不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

  
  对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予以驳回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的,应当在裁定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再审或者复议。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因此而驳回上诉,应当指示当事人就不符部分予以改正或者补正,如果上诉人拒绝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向错误的法院提起上诉的,受理的法院可以仿照移送管辖制度将案件移送给原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将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的,应当告知上诉人正确的上诉法院让其自己向正确的法院递交上诉状。

  
  为了确保上述“告知”义务被很好地履行,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予以载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记载,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论

  
  “驳回上诉”乍一看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似乎出现的频率也很低,但实际上却在很多环节上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被接受,其申诉能否被听取的问题。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不能上诉的诉讼也不是真正的救济。尤其是当“驳回上诉”已经在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很有可能被法院滥用,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因此对“驳回上诉”的规定有利于对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程序的规范,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早日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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