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对于此条款,一般的理解是与起诉允许口头起诉不同,上诉必须提出上诉状,不能口头提出。而笔者认为,对于此条关于上诉状递交的规定与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做体系解释,即如果当事人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帮助,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对于上诉状内容的规定,如果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条规定,应该如何处理?民诉法解读中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状后,首先要对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三个要件如有欠缺,人民法院应限定期限,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应予裁定驳回上诉。”对于此学理解释,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
5.向错误的法院提起的上诉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向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情况,尤其是在像北京一样的直辖市设第一、第二等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或是对专门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上诉时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向错误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时,是应该移用管辖权制度中的移送管辖制度还是驳回上诉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受理法院或者不做任何反应呢?
二、对上述“驳回上诉”情况的可能处理方式及评价
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各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会事实上导致上诉不被受理或不被直接受理而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出现“驳回上诉”的字眼(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除外,因其实质上是驳回上诉请求),却在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八条中出现了“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而对新近修改过民诉法的解读读物中也已经出现“裁定驳回上诉”的说法,说明对驳回上诉的处理急需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