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构成受贿罪。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科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根据下属医生开具的处方按量向医药代表收取事先约定的固定比例回扣,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程某收受回扣的基础在于科室主任的身份及其全面负责科室管理的职权,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根据
《意见》第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所以,
《意见》第
四条明确将医务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环节要件限定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基于此,实务部门有观点认为,作为进行临床工作的科室及其部门主管,并不直接参与药品采购,不具有影响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即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机械地理解了最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陷入了理解
《意见》第
四条的误区,在实践中应予以避免与纠正。
《意见》第
四条第一款固然是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购环节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但不能就此认定构成受贿罪的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局限在采购环节。实践中,医疗机构业务科室的科长、主任通常不参与药品或者仪器采购活动的管理与决策,但是,上述科室负责人利用科室管理的职权与地位接触医药代表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行为较为多发。只要其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要件,就应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