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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综上所述,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中,未在信托设立的问题上明确财产权的转移,管见认为,为从根本上解决由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必须在信托定义的源头予以澄清,应当承认财产权的转移,[16]删除第22条中委托人的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信托在定义上作出重新界定, 将“委托”改为“转移”。


【作者简介】
张军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中的“委托”,笔者与众多学者的意见一致,持有异议。认为应为“转移”,因此此文是在“转移”的理论基础上的展开。详见第三部分“信托定义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的分析。
中野正俊:《信托法讲义》,酒井书店2005年版,第18—19页。
同样的规定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第61条63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566条中。
在日本,就《信托法》第27条的“损失赔偿”,系指金钱上的损失赔偿;“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系指恢复到处分信托财产前的状态。就两个责任而言,优先适用哪个,多数学说认为,因为在条文上为并列形式,所以,可由请求人自行选择决定。
关于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提出损失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撤销权行使的优先顺序,日本信托法学家吴文炳先生主张,在受益人的撤销权无法行使时,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参见 吴文炳:《信托法》,日本评论社,1935年。
受益权包含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性权利(给付请求权) 和监督性权利(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 第16条第2项) 、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的变更权(第23条) 、损失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帐薄阅览权(第40条) 、受托人解任请求权(第47条)。寺冈隆树:《关于信托中的时效之考察》,载日本信托法学会《信托法研究》2003年第28号,第9页。
信托法》第15条27条29条
信托法》第17条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虽然普遍认为“委托”一词的使用不尽妥当,但早前也有学者使用“委托”一词来阐述信托的。比如,日本学者细矢治对信托当事人的概念的论述认为,“设定信托把财产权的管理和处分委托给他人者为信托设定者或者委托人,根据信托目的自委托人转移(或者其它处分) 给他人、且由接受该委托的他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权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理及信托法制》第10页) 以及“委托信托者乃委托人,接受信托的委托,且实施该信托者谓受托人”(同588页) 。因此, “委托”的意义在这里是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的。另外, 野守广·内藤章也把信托当事人定义为“所谓委托人是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他人的人”。 野守广·藤内章:《信托经营论》(商学全集第20 卷) ,千仓书房1931年版,第38页。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在中国(长沙) 信托国际论坛上的发言。
印度信托法在第3条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但没有“其它处分”之规定。但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将其扩张解释为“转移财产权给受托人或进行其它处分”(参见 浜田德海:《印度信托法概论》(1),日本信托协会会报第8 卷第5号2页) 。
“其它处分”一词的基本意义是指诸如设定土地利用权或抵押权并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行为。解释论认为, 通过设定“其它处分”这一表现将会起到以下效果:如利用信托宣言设定信托时, 信托宣言本身并不伴随财产权的转移, 可是因为有“其它处分”一词的存在,利用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另外, 在关于信托的基本构造的学说中, 实质性法主体学说近时渐有成为主流学说的倾向。这一学说认为由于设立信托, 信托财产虽然从委托人的财产权里分离出来, 但信托财产本身具有法主体性, 并不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是说,这一学说认为虽然没有财产权的转移, 但是存在从委托人的财产里分离出来的这一“处分”。“其它处分”通常是作为转移信托财产的代用词而被使用的(参见 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 》,法学全集332Ⅱ,有斐阁1989年) 。
朱少平、葛毅主编:《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204页。
中野正俊:《信托法讲义》,酒井书店2005年版,第118页,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卞耀武先生在对信托法释义中说,“如果将信托表述为,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4页) 。其实,从字里行间也表示出了先生的不解和无奈,出于便于接受信托的立场,给目前的信托定义找着了一个可供解释的理由,但是未免显得过于牵强。因为财产权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只是形式上转移给受托人而已,该财产并不成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而且受托人除了承担着种种信托法上的义务之外,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也能从信托法上得到优厚的保护(参照《信托法》第21条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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