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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过程中,在前几稿的草案中,甚至到2004年的审议稿的草案中,使用的还都是“转移”一词,[14]但在最终出台时却变成了“委托”。定义给人的直接感觉是过于顾虑法律传统和习惯,以至在概念上导致既非英美,又非大陆,从实际效果上导致了财产权属界定不清的问题。因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实则留下了委托人保留了财产权的解释的可能,从而造成与其他近似概念的混淆。但是我国《信托法》从其他条文中却反映出了财产权的实际转移。第2条中段表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且就其管理处分的法律责任是由受托人承担。不具备所有权,怎能谈到以自己的名义,又怎能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法律责任,再者还有信托登记等,无一不能推定中国的信托法虽在第2条中规定的是财产权的委托,而从以上其他条文皆可推定实质上仍是财产权的转移, 从中折射出了该条定义的自相矛盾以及与后面的条文的冲突。


  

  尽管该财产权要转移给受托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是为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为此,信托法也特设了诸多明确的规定,赋予受托人种种义务和责任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如果不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条件的话,那么,作为财产管理的信托就等同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信托制度也就没有移植,也更没有存在的意义。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撤销权是以给付请求权为核心的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当信托生效之时,财产权已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结束后, 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违反信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二是违背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处分予以撤销,这就是受益人所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当受托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违反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就是受益人享有的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构成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此救济权实质也是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当前两项权利实现无果时,作为最终的权利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显然,该权利派生于受益权,是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具有物权性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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