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属物权性质的权利。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理行为拥有撤销权,即可解释为对信托财产仍拥有实质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在《信托法》第2条规定下,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处理信托事务中的法律责任,也显示出了对信托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利。《信托法》第49条同时也规定了受益人享有这种撤销权。由此一来,在同一物体上同时出现了三个物权性的权利。显然这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理念相去甚远,凸现了信托移植上的观念扭曲,给信托理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委托人的撤销权从根本上危及和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最大特征在其独立性。它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也就是说,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原由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它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任、解任或其它不得已之事由而终止(参见我国《信托法》第15、16条)。但是,当委托人拥有撤销权时,也就意味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的所有权, 必然导致一物三元性权利的现象。一旦委托人财产拥有状况发生变化,或破产,或负债等,委托人的债权人将不以时间的长短为限,可无视信托制度的隔离功能,对信托财产实施追及权,将信托财产列入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清算,从而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中国《信托法》第22条一方面强化委托人的权利,但却在另一方面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了破坏, 从根本上颠覆了信托的本质,从而导致信托财产时刻存在潜在的危机。换言之,信托投资公司所受理的信托财产,在现行法律下,随时都会面临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实施质押的危险。这话也不能说是危言耸听。如此,设立信托就失去了本身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