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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规范的实效分析

  
  监管者与业界的关联性,也是阻碍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能的重要原因。中国是熟人社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圈子”,对“圈子”里亲友的求助,往往很难拒绝,这也是我国制度成本高于西方国家的原因之一。证监会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我们不能期望每个监管官员都有高于常人的道德操守,毕竟让他们脱离社会也不现实。同时,由于证券业界的收入往往要好于证券监管机关,因此,近年出现证监会官员流向证券经营机构的现象,当监管机构发现违规券商的高管是原来的同事时,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证监会经常会采取比较低强度的处罚手段了。对此,我们只有希望完善监管程序,使监管和处罚过程公开、透明,尽量减少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特殊关系,而对监管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3、制度衔接缺位:行政与司法的对接

  
  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享有充分的行政权力,但不拥有司法权。因此,证监会对违法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时,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我国法律缺少对证监会与司法机关衔接时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两机关在衔接时随意性较大。即使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也可能因为协调成本过大而使执法成本高企,甚至影响到对案件的查处,尤其在目前部门利益膨胀的情况下,监管机关与司法部门的对接成为影响规范实效的重要因素。如法院要求证监会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诉讼保全所要求的巨额保证金、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管辖与移送接口不顺等,这些都直接导致处罚严重滞后、惩戒效果大打折扣。[21]

  
  (二)规范本身

  
  1、证券规范体系不完备。

  
  理想的证券规范应当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形成宽严结合,刑事、行政、民事以及自律规范相互配合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缺少统一的证券立法规划,因此不同层级和强度的规范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挪用客户保证金、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等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关规定。证监会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是证券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证监会行政规章与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的分工不明确,规范的对象和界面不清晰的问题。此外,证监会的行政规章还涉及一些应当由证券业自律组织规定的内容,损害了自律规范的灵活性和专业性。

  
  2、操作性较差

  
  随着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立法质量比以前有显著提高,但是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问题仍然存在于证券监管规范之中。原则性规定,有利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不至于因为规范过于刚性而缺乏回旋的余地,对新情况无能为力而陷入频繁的变动之中。但是原则性规定赋予规范适用者过多的权力,使得规范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体现为监管者有选择的进行监管,为了达成证券市场调控的目标而将监管措施作为手段。此外,更多的权力也伴随着更大的压力,因为自由选择范围的宽泛,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职能时可能会受到方方面面的压力,最终导致处罚措施强度的降低或不了了之。在目前看来,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立法技术,不利于证券规范的有效实施。

  
  3、规范实施的确定性与时效性不足

  
  法律的威慑力在于法律后果实现的确定性和及时性,而非法律责任的严酷性。如果大部分违规行为在实施后不久即被发现,并受到处罚,即使处罚的后果轻微,也会给其他行为人以极大的震慑。我国的监管方式似乎恰恰与此相反,或许是执法手段与人员配备的不足,对于大量轻微的证券违规行为无暇顾及,听之任之,当问题日益严重、积重难返时,才匆忙出手,但未时已晚,起不到治病救人的作用。惩处要及时,不要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才姗姗来迟,监管要均衡,不要搞一阵风。惩处不及时,会影响投资者信心;监管一阵风,风声一过,沉渣又将泛起,市场也就难以走出“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22]违规黑数的存在和处罚的滞后,严重影响了规范实施的效果,不仅对违规者的惩戒作用大打折扣,更丧失对其他证券从业人员的威慑作用,并且,失效的规范,更加刺激着违规者铤而走险。

  
  (三)文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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