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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唐正洪;雷勇


【全文】
  
  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与进步,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案件越来越复杂和疑难,案件中涉及到需要鉴定的问题越来越多,鉴定已成为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人类运用高科技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增强,通过鉴定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更大,鉴定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明手段。在鉴定日益成为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和重要证明手段的同时,运用鉴定而产生的各种问题随之凸显。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专设8个条文对民事诉讼鉴定问题进行规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当前,这两部法律文件是规范民事审判鉴定程序,解决鉴定相关问题的重要依据。但是,司法实践的丰富多样性与立法工作的滞后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审判实践中困扰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诸多问题亟待规范和解决。本文仅就当前审判工作中如何处理与鉴定相关的问题,作一些实务方面的讨论。

  
  一、鉴定的分类

  
  为探讨对不同类鉴定在审判处理上的规律,对鉴定作以下三种分类:

  
  (一)社会服务鉴定、行政鉴定及类行政鉴定。

  
  以法律、行政法规对鉴定性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的不同规定为标准,将鉴定分为社会服务鉴定、行政鉴定及类行政鉴定。

  
  1、社会服务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活动的需要,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而进行的鉴定。社会服务鉴定的特点:(1)鉴定机构包括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中介鉴定机构以及由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2)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效力等次上的差别;(3)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开展工作,并收取鉴定费用,具有民事行为的特征。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较多的是社会服务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范的对象即为社会服务鉴定。本文其他部分的讨论在未特别指明的情况下也是针对社会服务鉴定而言。

  
  2、行政鉴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构履行行政监管职能进行的鉴定。行政鉴定包括:国家药品监督检验机构对药品质量的鉴定;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等。行政鉴定的特点:(1)鉴定活动是行政行为,鉴定结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鉴定机构承担;(2)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复检等程序,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行政鉴定结论的处理,首先,行政鉴定结论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由于行政鉴定结论具有一定行政性特征,因而对当事人对行政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慎重处理,可把握以下原则:(1)如果当事人是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2)当事人只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分两种情况处理:①鉴定结论为药品、产品、工程等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如果经审查鉴定不存在瑕疵情形,一般不予准许;②鉴定结论为药品、产品、工程等无质量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不管鉴定是否存在瑕疵情形,一般应予准许。(3)对于准许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类行政鉴定,是指与行政鉴定某些特征相类似,但两者又有很大区别的鉴定类型,主要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两种鉴定的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分别作了规定;并对这两种鉴定均规定了再次鉴定程序,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类行政鉴定既可能在诉讼前已进行完毕,也可能在进入诉讼后才向相应的鉴定机构提起首次鉴定或再次鉴定。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类行政鉴定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特殊的结合方式,可对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特殊影响。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类行政鉴定的特殊性应予重视。(1)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注意:①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②对法院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提起再次鉴定程序,对此只能按一般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处理,即作出采信、不予采信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决定;③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患双方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不服初次鉴定结论的,可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起再次鉴定;④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患双方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管是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还是当事人未按规定提起再次鉴定的初次鉴定结论,均按一般的鉴定结论对待并进行审查处理。(2)处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注意:①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或者经审理发现案件缺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者由法院交由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②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审查,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经审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一般应交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其自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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