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自首与累犯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兼与郭静同志商榷
耿玉基
【全文】
7月15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郭静的一篇文章,即《对一起再审案件中自首与累犯认定之我见》(以下简称《郭文》)。拜读后,笔者对该文中部分观点不敢苟同。故本文将不揣冒昧,发表异议,浅谈再审中自首与累犯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自首的“指向”
1999年7月,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在法院初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但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被告人冒用了其堂兄的姓名,且隐瞒了其在1998年9月已执行完毕的一项旧罪。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的自首《郭文》认为因被告人有“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应认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显然是有违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所谓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难看出,自首的“指向”是犯罪分子自己所犯的罪行的全部或一部分,数个犯罪或一个犯罪,当然不包括对已接受过的刑罚等方面的如实供述。具体到该案例,自首的直接指向是谭某实施盗窃35公斤甲鱼的犯罪行为。针对谭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对犯该盗窃罪的自首。不管在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中,人民法院在对该个罪、数罪或因其他法定、酌定情节的出现,对谭某量刑都应考虑到对被告人该盗窃罪(新罪)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6日《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而言,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本人实施何种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某一特定犯罪即可。”那么,只有谭某在一审或再审中有翻供行为,有隐瞒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等行为,才能不认为谭某自首。
自首与累犯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
应当说累犯与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其中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种。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一方面有利于感召、激励和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郭文》中谭某对新的盗窃罪的坦白,表明其再次犯罪后的悔过,也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累犯是指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为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故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