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熟的具有
宪法审查制度的法治国家或地区,类似这种欠缺合宪性的内部文件一般会被
宪法审查机关宣告违宪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就曾因台湾“内政部”关于“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的内部函释对公民姓名权施与了非法的实质性限制而宣告它违宪无效。[11]司法院在著名的“释字第399号解释”中指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
宪法第
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
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12]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
宪法审查制度,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尚无权对部门的行政规章实施合法性审查,更遑论进行合宪性审查。不过,根据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权对各部门的内部文件不予适用,这事实上亦能部分地保障公民权利仅受法律法规限制而不受内部文件的非法限制,赵C姓名权案中鹰潭月湖法院正是通过不予适用公安部的内部文件而判决赵C一审胜诉。
对姓名权的法律限制旨在保障姓名权能够正当行使,避免它侵害他人的权利、违反
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如任何赵姓之人都不能取诸如“赵Fuck”、“赵你妈”、“赵希特勒”等明显与
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抵触的名字。但赵C这个名字就不一样了。到案发时,它已经被使用了二十二年,且从未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未违背
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反,“(赵C)这个名字好好记,而且很实用,老师、同学一看到我的名字就能记住我。”赵C同时坦言,这个名字给他带来了很多便利,而且受名字的刺激,他学习英语、语文特别卖力,同学们还给他取了一个亲昵的绰号“西西”。[13]由此可知,赵C取“C”为名,尽管与我国姓名文化传统格格不入,但不能否定这个名字本身在彰显个性的同时亦给他人带来了易读、易写、易记等诸多便利。是否取张扬个性的名字,取何等标新立异的名字,属于每个人自我型塑身心的自我决定权范畴。姓名权能走多远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不应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的实质性限制,否则
宪法和法律有关姓名权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四、余论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14]英国著名思想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十九世纪中叶提出的这条个人自由原则在今天的我国依然发人深省。有“最后的儒家”之称的梁漱溟先生曾在检讨我国文化时颇有切肤之痛地指出:“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15]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任何人的感情要求再也不应被非法压抑、遭违宪抹杀。我国制定和实施
宪法,其最终意旨也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和人权,使每个人的感情要求不再像我国历史上那样惨遭非法侵害或恣意剥夺,使任何个人在对其人格自由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人格法益领域均能真正实现自治与自决,并使这种自治和自决得到具有实效的
宪法保障。当赵C取“C”为名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那终将意味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都将面临着被国家、社会或他人侵害的可能,终将意味着我国宪法对公民姓名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缺乏应有的规范效力,法治国家和宪政秩序之建立由此而直面深刻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