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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能走多远

  
  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吸取十年“文革”期间普遍存在的恣意侵犯和践踏公民人格尊严这一惨痛历史教训之结果。它是新时期我们对人性尊严与人格价值迟到的认知与肯定。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使公民人格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上升为一种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明文保障。既然宪法规定不受侵犯,那包括公安户籍部门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就都应该尊重赵C取“C”为名的姓名权。无论你在情感上如何评价“C”这个名字,你都无权干涉赵C行使他的姓名权——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三、姓名权限制:法律保留原则

  
  不过,姓名权具有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属性并不意味着行使它时可以随心所欲、无所顾忌。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是法治社会之常规,几乎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利如良心自由实属例外。“在解释上,基本权之存在,不必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国家、人群,只要消极地不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害即可受宪法之保障。换言之,基本权具有‘社会中立性’,基本权之行使不对社会或国家负担义务,故国家拟对基本权加以限制时,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9]“法律保留主要在于强调行政行为之干预人民的权利,须经由法律或法律的授权。”[10]法律保留既是社会民主、国家法治的必然产物,又是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由此推理可知,姓名权等基本权利尽管受宪法保障,但如有必要法律依然可以对其实施限制。不同之处在于仅仅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对它进行限制。

  
  是故,赵C的姓名权不受侵犯在宪法解释上不能理解为不受限制,相反,它必定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只是不受包括公安户籍部门在内所施与的非法的、恣意性的限制。质言之,对姓名权的限制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唯有相关的法律才可以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施与某种有限性的限制,其他任何限制都是非法的、违宪的,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C是英文字母,但它也是汉语拼音字母,亦为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因而取“C”为名其正当合法性不容质疑。本案被告鹰潭月湖公安分局对赵C“不予换证”、“要求改名”的“法律”依据仅仅是《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但这两份所谓“法律依据”都只是公安部自己制定的内部文件(且《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还是不具有严格内部效力的初稿),它们根本不属有权对姓名权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公安部制定的这两份内部文件规定姓名一定要用简化汉字、不能用字母和符号,这本身是一种违法、违宪之规定。在法理上它们一开始就因违法、违宪而无效,户籍管理部门在户籍登记过程中不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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