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姓名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赵C选择哪些文字符号为其取名属于其姓名权范围。作为一种私权的姓名权,受我国民法明文保护。我国《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姓名本身又是个人人格之外在表征,取什么样的汉字、字母或符号给自己命名属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范畴事项,因而姓名权是一种最基本、最典型的人格权。既然是一种人格权,那它就不但是一种私权,而且还是一种受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
宪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在权利的意义上首先表现为一种人格权,
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保障应优先解释为对公民人格权之保障。作为一种具体形态的人格权——姓名权可被列入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之保障范围乃是推理可得、不容置疑。
那
宪法为何要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换言之,
宪法保障赵C包括取“C”这种离经叛道之名字在内的人格权,其意旨何在?立宪意义上的
宪法,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的观念,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权力以保障人权。[5]而保障人权,首当其冲的当然是保障生活在
宪法之下的每个人的人格权。试想一个人如果连他为自己取名字的自由权利都可被恣意侵犯或剥夺,那他的人权从何谈起、其人格又何尊严之有?
将姓名权等公民人格权提升到
宪法高度,列入
宪法保障范围,是对人,准确地说是对每个个体之人的价值认知不断进步的结果。这种认知之进步最重要的得益于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人本身即是目的”的旷世箴言。因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认为人都是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的,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6]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后来更为明确具体地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7]这种人本身就是目的之思想理念最终在其诞生地——德国开花结果。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款分别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通过在一系列的
宪法判决中适用德国基本法上的此等规范条款,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创立了内含自我决定权、自我保护权和自我表现权等个人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一般人格权,[8]人格权之保障由此被提升至二战前难以想象的基本法(
宪法)保障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