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解释、批复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1),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堵漏条款”。[2](2),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3]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2000年,“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调整范围。[4](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5] (5),2002年,“两高”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即“瘦肉精”)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的违法行为,其“尚方宝剑”依然是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6),2003年,“两高”更是扮演了一回“救火队员”的角色,其在“非典”疫情期间通过的《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重处罚。
不难看出,自1998年以来,非法经营罪几乎每年都在“膨胀”,至今已有七大类新行为被纳入麾下,范围涉及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多个领域,可谓“无孔不入”。非法经营罪成了当之无愧的1997年
刑法“变动之王”。[6]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非法经营罪如此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青睐”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