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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一个亟待废除的“口袋罪”

非法经营罪:一个亟待废除的“口袋罪”


赵兴洪


【全文】
  
  一、前世今生

  
  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学界一般将投机倒把罪与玩忽职守罪、流氓罪并称1979年刑法的三大“口袋罪”。由于投机倒把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投机倒把罪“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地说,就是“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1]其中所谓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就是指1997年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新刑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又分别以单行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两次增补性修改。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纳入刑法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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