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一个亟待废除的“口袋罪”
赵兴洪
【全文】
一、前世今生
1979年
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学界一般将投机倒把罪与玩忽职守罪、流氓罪并称1979年
刑法的三大“口袋罪”。由于投机倒把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立法机关在修订
刑法的过程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投机倒把罪“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地说,就是“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1]其中所谓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就是指1997年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