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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平衡

  
  另外,对于股东可查询的资料应该有期限限制,否则只会增加公司额外的负担,尤其是财务信息,具有明显的即时性,所以如果有股东要求查阅10年前公司的相关信息,那就加大了公司的管理成本,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对此作出说明,美国一般只要求公司置备近三年的相关记录供股东查询。

  
  3.一般来说,股东行使其知情权都要具备正当的目的,如果股东的查询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那么公司理应可以拒绝其查询要求。但是如何知晓股东查询的正当目的,或者要不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股东的目的是正当的,实践中这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应当主动通过书面方式说明其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只有那些和其利益有关的“有合理联系的目的”才是正当的,如果是和“其利益无关”,或者“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社会政治目的”,那么公司就可以认为是其有主观恶意,而拒绝其权利要求。但是,如果要求股东查询公司所有的信息都要求对于那些很少会包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现任董事的姓名和地址等,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提出书面的说明即可查询。[19]

  
  当然,对于是否正当的问题往往会产生争议,股东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公司的眼中就可能是恶意的,有不纯动机,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也赋予公司当其认为股东的行使请求权的目的不正当时,可以拒绝其要求的权利,并且说明理由。而股东如果对公司拒绝的决定不服,则可以向法院起诉,最终由法院来判断股东的主观目的是正当。这也意味着法院在平衡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时,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股东和公司可能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会有不同的看法,法院必须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对于股东目的要作出是否正当的判断。

  
  总的来说,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方面、行使范围、目的的正当性方面有不少的争议或难题,面对这些争议或难题,找到合理的,能够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解决之道绝非易事,除了理论上的探讨,更多的是需要司法的实践才能够积累足够的智慧,形成详细而又兼具灵活性的法律规则。其实,在解决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我们决不能轻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而且应该将其作为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因为,现代公司股权结构复杂,股权的变动形式多样,无法用统一的法律来安排具体的公司实践,比如对于股份公司这种公众公司来说,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比较容易一点,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中小股东出于投机的动机投资,没有兴趣对公司进行深入了解;另一方面,政府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有严密的监管制度,公司的大部分重要信息都要向公众披露,所以即使普通民众也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常常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最大的阻力来自于公司,而公司最为担心的是股东可能会知晓其自己所谓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有些是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有些可能很难划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当然是优先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这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趋势。在此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主要的手段是通过股东知情权的程序设计,对于那些可能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设置较多的、合理地限制,比如在行使权利前,需要提前通知公司,或者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只能委托专业人员来调查,还有一条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查阅相关的信息,解决股东存在的疑问。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4节专门规定了如果股东不能依法行使其查阅权或者其查阅要求被公司拒绝,包括主动拒绝或消极不提供相关资料,但没有理由不合理,则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命令公司保证股东实现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且由公司承担股东为取得该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同时,对于提出该要求的股东,法院可以合理限制其使用或分发记录的行为。[20]此外,如果还需要规定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公司高管,否则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只是引起诉讼,即使最后公司败诉,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履行向股东提供有关记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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