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受益所有人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受益所有人是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者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受益所有人已经是公司的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在其成为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之前,有一段时间,已经将出资或股权转让给受益所有人的在册股东可能不再关心公司事务了,而受益所有人又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给受益人一个平衡,比如受益所有人可以指令在册股东要求其行使权利或者将受益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代理其行使权利,如果这两种途径都无法实现,那么受益所有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使其行使权利。[13]
第三,上面讨论的是否允许即将进入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那么对于那些已经通过转让出资或股份离开公司的股东,并且在股东名册上注销原股东,可否查询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信息?这并不是理论上的一种推测,而是有实际发生的案例。典型案例一是2005年,陕西电缆厂起诉瑞达公司,认为在其作为瑞达公司股东的期间,公司没有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向其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报告等,侵犯其知情权。典型的案例二是无锡的梁溪公司起诉无锡的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认为这两家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而根本的问题是梁溪公司被强制转让,而梁溪公司认为其原持有的股权价值在执行中被低估,所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如果否定其权利,则其请求保护其他权利的主张也无法得到实现,对原告是不公平的。[14]关于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存在争议。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就不能再享有法定的股东地位,因而也就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股东没有离开公司之前,股东的知情权经常得不到充分地保障,尤其是很难知晓那些可能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财务资料,但此时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一致性较多,所以争议也就比较少;但当股东准备离开或已经离开公司,那么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基本上是对立的,所以两者都会尽可能争取自己的利益,而现实情况是公司在信息方面占有充分的优势,股东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结果往往是股东的利益受损。这里我们就要反思,是要坚持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呢,还是修正这个理论,尝试平衡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的冲突呢?我认为原则上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即使仅仅要求知晓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益有受损的可能,而且这得通过向法院起诉地方式进行判断。
第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知情权是否应受限制。一般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等应该受到限制,但如股东诉权,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公益权,即直接为公司利于,间接为股东自己利益的权利,不应该被否认,否则,实质上等于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否认-2006年《
公司法》修改后这已成为共识”。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则可以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江苏南通市的一起案例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观点[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