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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平衡

  
  第三、在实践中,我国的小股东的利益经常得不到保障,为此公司法通过降低知情权行使要件的方式增强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约。可以说,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宣誓性的规定。“公司法34条旨在宣示股东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在,对股东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是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授权;该条同时也是对公司相关义务的基本要求,章程不得对此作限缩规定或者超出该条规定对股东课以严格查阅条件。”[10]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为了保护小股东而彰显股东知情权的作法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其最初的目的,因为用来保证实现该权利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不精细,从而使得公司总是能够找到各种办法规避股东行使其知情权,或者直接拒绝,逼迫其提起诉讼,即使最后判决公司败诉,相关的责任人也不会承担责任,并且很难得到执行。所以我们一方面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而对其进行限制,另一方面要建立能够使股东知情权真正得到保障的配套制度。两者相比,更重要地是对股东的知情权的实现有可行有效的制度保证,否则股东根本不能很好行使知情权,就更谈不上滥用了。

  
  (四)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设计的精细化考虑

  
  原则上,我们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而设定的,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是股东知情权,只不过这种保护以使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的查询对象中可能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对于其行使权利的要件就要相应的提高,而这种限制主要是主观目的方面的,而不是资格的限制。

  
  如何设计出更合理可行的制度,实现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平衡,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和股东知情权行使可分为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要体现“保护股东知情权为主,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为辅”的理念。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

  
  1.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当然是股东,通常而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在实质意义上,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二,在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这样的股东称为在册股东(record owner),法律推定其有股东资格,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股东在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资格。[11]

  
  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可否委托律师或者会计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其查询,还是协助其查询,或者禁止股东以外的人行使或者协助股东行使其知情权。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非常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股东一般紧紧依靠自己的了解和判断往往并不能真正知悉公司的状况,甚至不能看破控制股东设计的骗局,因此,为了应付这种局限性,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应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专业人士辅助自己,如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一方面,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助于他们更好地查阅相关资料。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审阅知情权的对象时,审阅人往往会接触到大量的商业秘密,而会计师、律师往往受到保守业务秘密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由他们进行审阅,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一些国家已经授予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此亦为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加以修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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