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股东知情权可能侵害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现任董事的姓名和地址等文件中的可能性极小,因为这些文件主要涉及公司的基本信息,其公开程度较高,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完全对公众公开的。那些可能被侵害的“经营信息”常常包含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等包含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信息的文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相比,可能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即时性,特别是很多竞争性战略决策或竞标价格等等,这将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产生重要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简单并且行使条件较低,如果允许股东仅仅依据知情权就可以获取这些经营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基本上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尤其是对于股权比较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法律应当允许公司对这些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至少要和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但现实中,我国的
公司法第
三十四条和九十八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门槛非常底,除了查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要求有正当的目的和采用书面形式之外,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即使仅仅持有一股,就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询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在这里,似乎没有明确地考虑在这些文件(除了会计账簿)中可能存在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原因可能有:
第一,这里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确定。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虽然有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它只是在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遭受了侵害时,通过举证,由法院确定是否是其商业秘密。而如果在
公司法中规定当涉及商业秘密的时候,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那么这里就可能出现对“商业秘密”的扩大解释,加上股东知情权纠纷经常是因为控股股东排挤或限制小股东引起的,所以很可能出现公司管理层扩大解释属于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把一些本来对于公司整体来说没有经济利益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从而为限制小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最终损害其利益。
第二,以上文件中的信息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有重要意义。尽管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股东很少有兴趣也没有必要了解这些信息,但是股东关心的是公司能够为其带来多少利益,为此当股东想要那些和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主要包括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