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长丰银行实际控制并合法“占有”质押物,吉斯汀公司认为长丰银行没有查验或持有产品说明书即推定其存在“过错”或具有“明知”权利瑕疵之恶意的结论,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本案中,恒永公司提出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显然是一种对有关法律制度的误解,但由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之关系的确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重大课题,故值得进行延伸研究。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对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
担保法《解释》则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的“特权”。但在
物权法体系下,由于抵押权与主债权之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是重合的,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则抵押权亦将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当然亦不能再依据
担保法《解释》而享有“缓期两年”的权利。
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下,抵押权已经不能再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为
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意味着在主债权时效保护期内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将该抵押权的实现期间简单地等同于“两年”,其可以随主债权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来延长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正是由于主债权的时效保护期是动态的,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当然也是无法绝对固定的。
担保法《解释》的缺陷在于,其一方面在时效超期后对主债务人所获的时效利益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由于抵押人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